乙保險公司都與阿壩州錦程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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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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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264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負責人邱捍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曉光,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阿壩州錦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汶川縣。
法定代表人馮樹瓊,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梅曉東,四川都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阿壩州錦程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錦程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錦城物流公司于2014年4月購置紅巖牌重型罐式貨車(車牌號川U***02),同月17日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險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是434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是100000萬,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4月18日18時起至2015年4月17日17時止。同年5月8日,該車沿省道217線(石渠—鄉城)行駛575公里300米時發生側翻,將該路段損壞。事故發生后,錦城物流公司向甲保險公司報案。2014年5月10日四川華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7線君壩大橋至理塘大河邊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項目部向錦城物流公司出具《理新路217線B合同段》,載明公路損壞價值74289元的明細清單。同月13日,甲保險公司派員進行了現場查勘,并出具《現場查勘記錄》,查勘意見載明:“該車在理塘縣郡巴鄉出險,由于駕駛不當,該車側翻入路邊水溝,導致本車損,且路面損,由于路面為新修路段,路邊水渠,路坎受損,需要賠付,該車本地施救費用為8000元,兩天守車費用1000元,由于本地無修復能力,但車輛不能正常行駛,本地檢修費用為2500元,轉貨費用4000元,共計15500元”,“事故估損金額本車車損30000元,第三者其他財產50000元”。同月14日錦城物流公司支付74289元賠償金給上述項目部。同月17日四川省甘孜州理塘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事故車輛“發生側翻,將該路段公路損壞,造成直接財產損失80000元的交通事故”,并認定該車負全部責任。同年6月4日甲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載明:定損合計18980元(含換件費13800元、修理費3330元、輔料費1850元),殘值作價150元。甲保險公司至今對錦城物流公司損失未進行賠付。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企業法人信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商業險(正本)、行駛證和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事故現場查勘記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老幺汽修廠出具的9000元(施救費和守車費)收據,張明汽修出具的金額為2500元的發票(本地檢修費),都江堰華元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和都江堰市源華汽車配件經營部出具的金額為18980元的發票三張,四川華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7線君壩大橋至理塘大河邊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項目部出具的《理新路217線B合同段》公路損壞價值74289元的明細清單以及收條等證據等證據。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錦城物流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自愿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應當根據法律和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錦城物流公司投保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造成車輛、路面、溝渠等財產損失的,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應由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商業保險的約定處理。錦城物流公司主張的本地檢修費2500元、施救費9000元和轉貨費用4000元,甲保險公司均無異議,原審法院對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對錦城物流公司主張的修車費18980,認為應扣除殘值作價150元,即18830元無異議,錦城物流公司表示認可,原審法院對此訴訟請求也予以支持。
對公路損失部分的金額,原審法院對錦城物流公司的主張予以支持,理由為:一是在庭審中錦城物流公司提交了修路單位出具的明細清單及收條等證據,證實該損失已經錦城物流公司墊付,雖然甲保險公司有異議,并提交四川省物價局、四川省財政廳、四川省交通廳《關于規范公路路產損壞、占用補償費的通知》,但該證據只是計算公路損壞的標準,不是實質的抗辯證據,且不能抵消錦城物流公司實際發生的費用。二是錦城物流公司及時向甲保險公司報案后,甲保險公司遲滯不進行定損,而路面修復至今時間較長,客觀上又不能進行司法鑒定。三是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損壞路面屬于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如不及時修復可能造成損失的擴大。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錦程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08619元(含施救費9000元、轉貨費4000元、本地檢修費2500元、車輛修理費18830元、財產損失賠付款74289元)。二、駁回錦程物流公司其它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74元,減半收取1237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轉運費4000元是被上訴人車上貨物的轉運系車主結自己貨物的處理,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車損險賠償范圍,也非為減少車輛損失的擴大而采取的必要合理的費用。車上貨物責任除,只對車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轉運費不是貨物的直接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二、被上訴人車輛受損進行修理是必要的,其修理費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但其殘值應交回保險公司,如未交回殘件,保險公司只能以零件報價金額的50%賠償。三、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的損失是事實,但其金額無證據顯示是準確的。四、被上訴人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屬于超載,其對事故的發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保險條款,應當免除或減少保險公司的責任。
被上訴人錦程物流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錦城物流公司在甲保險公司處還購買了車上貨物責任險,金額30000元。
本院認為,關于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轉運費的問題。錦城物流公司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車上貨物險,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減少貨物損失,發生貨物轉運費,該費用在甲保險公司進行現場查勘時,對該費用進行了確認,該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甲保險公司關于不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修理車輛更換的零件是否應當交還殘件的問題,根據甲保險公司出具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對殘值已經作價150元,對該金額已由錦城物流公司承擔,故雙方對殘件已進行了處理,甲保險公司關于未交還殘件保險賠償款應按50%賠償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道路修理費的問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人保都江都支公司進行了現場查勘,查勘后未及時對損壞的道路進行定損,現錦城物流公司自行對損失公路進行了賠償,甲保險公司因未及時定損的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甲保險公司應對錦城物流公司已經賠償的公路損失予以賠償。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本案事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474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方式不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 楊
審 判 員 芶學恩
代理審判員 謝 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杜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