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成與曾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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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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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終字第334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qū)。
負責人范丹彥,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長江,男,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男,漢族,住四川省平昌縣。
委托代理人周彪,男,漢族,1975年12月2日,住四川省金堂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4)錦江民初字第57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4月22日,案外人謝義倫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川A***LG的大眾牌汽車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險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8000元,新車購置價7800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萬元,均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從2013年4月25日00時至2014年4月24日24時止。曾X從謝義倫處購得該車后,經謝義倫申請甲保險公司同意于2014年3月27日00時起車輛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被保險人、行駛證車主變更為曾X,車牌號碼變更為川AXXX3G,其余保單條款不變。
曾X、甲保險公司雙方之間的商業(yè)保險合同所適用的條款包括《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該條款第一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痹摋l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第十九條第二款第1項約定:“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按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確定的,無論保險金額是否低于出險當時的新車購置價,發(fā)生部分損失按照實際修復費用賠償?!?。
2014年4月19日14時05分,曾X駕駛的川A***3G號小轎車行至金牛區(qū)三環(huán)路羊犀立交處,轉彎時未讓直行的張大平駕駛的川A***6W號小轎車先行,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車輛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經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005119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曾X與張大平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協(xié)議,確定曾X負擔兩車修復的費用。事故發(fā)生后,曾X即向甲保險公司報案,曾X、張大平、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成都市輕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處快賠金牛區(qū)服務中心就兩車的損失進行了初步的查勘確定,其中川A***3G號車輛維修項目為右前、后門,右后杠、右門檻,川A***6W號車輛維修項目為左前杠、機蓋、左前燈。次日,曾X、張大平、甲保險公司定損人員在成都通途佳宇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了進一步拆檢確定,其中川A***3G號車輛損失項目為右前門殼、右后門殼,材料價格以甲保險公司報價為準,工時費2100元;川A***6W號車輛更換配件為左大燈半總成、左噴水筒、左大燈噴水支架、左大燈噴水蓋,材料價格以甲保險公司報價為準,交殘三業(yè):15982880771,換左前杠、左前葉子板、機蓋工時費1750元。4月20日,案涉兩車在成都通途佳宇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于4月25日維修完畢。其中川A***3G號車輛實際維修配件項目為右前門、右后門,配件費用為6985元,工時費2100元;川A***6W號車輛實際維修配件項目為左前大燈、左前噴水筒、左前大燈噴水支架、左前大燈噴水蓋,配件費用為21752元,工時費1750元,相關更換配件殘值已于4月25日交付成都市三業(yè)進口汽車技術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回收。曾X于8月4日支付了上述費用。
曾X委托代理人周彪于2014年8月18日通過特快專遞的方式向甲保險公司郵寄送達了一份《催促函》,催促甲保險公司對案涉車輛損失報價確認,若甲保險公司在收到本函或干脆拒收本函(以郵局郵戳為準)三日內未回復曾X,則曾X視為甲保險公司對兩車車損報價的確認權力,曾X可以單獨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兩車車損報價確認鑒定,由此引發(fā)的不利后果由甲保險公司負責。函件中載明了曾X的聯(lián)系方式。8月27日,曾X委托成都興中信機動車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案涉事故造成兩車碰撞后的修復費用進行鑒定,曾X提供了案涉車輛的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明細表》等作為鑒定依據(jù),成都興中信機動車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在審核上述資料并勘察車輛和對損失配件進行價格詢證、調查后,作出書面鑒定意見書,鑒定川A***3G號車輛在價格鑒定基準日即2014年9月2日的損失修復費用為6800元,川A***6W號車輛在價格鑒定基準日即2014年9月2日的損失修復費用為23280元。曾X因此支付了鑒定費1870元。
原審庭審中,曾X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曾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修理費32587元(其中川A***3G號車輛材料費6985元,工時費2100元,共計9085元;川A***6W號車輛材料費21752元,工時費1750元,共計23502元)。甲保險公司對曾X、甲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的效力予以認可。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有:曾X、甲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的陳述,曾X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批單》、交強險、商業(yè)險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成都市機動車輕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處快賠協(xié)議書》、《成都市機動車輕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處快賠查勘定損記錄單》、平安保險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簡易案件出現(xiàn)通知書》、《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明細表》、《配件、殘值回收單》、《催促函》及郵寄憑證、送達查詢單、成都通途佳宇汽車維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維修計算單》、《四川增值稅普通發(fā)票》4張、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等。
原審判決認為,曾X、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在保險期間,曾X所投保的車輛發(fā)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其有權依照合同約定要求甲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自身損失在車輛損失險的承保范圍內進行理賠。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钡谑鍡l第六款“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賠償損失?!北景钢?,曾X駕駛案涉被保險車輛行駛轉彎時未讓直行的張大平駕駛的川A***6W號小轎車先行,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車輛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曾X作為事故的過錯方,應當向張大平承擔相應的車輛損失賠償責任。根據(jù)曾X、甲保險公司雙方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相關約定,曾X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甲保險公司主張賠付,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賠付保險金。
根據(jù)雙方的訴、辯,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因保險事故導致的兩車車輛損失的金額是多少原審法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后,曾X、張大平、甲保險公司的定損人員在成都通途佳宇汽車維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對受損兩車進行了定損,確定了兩車的維修具體項目以及工時費,但未明確相關配件的具體價格。定損后,曾X即將案涉車輛交付上述修理公司維修,實際維修項目、工時費與定損單載明的一致,此次維修實際產生車輛修理費共計32587元(其中川A***3G號車輛材料費6985元,工時費2100元,共計9085元;川A***6W號車輛材料費21752元,工時費1750元,共計23502元),曾X向修理公司交付了上述費用。在此期間,甲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對相關配件的具體價格向曾X進行了報價或與曾X達成一致,在此情況下,曾X積極維修車輛并支付相關費用符合常理。維修完畢后,曾X發(fā)函催促甲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報價進行確認,甲保險公司并未回復,曾X申請有鑒定資質的第三方依據(jù)甲保險公司的定損單對車輛相關損失費用進行鑒定并出具了鑒定報告,該鑒定報告能夠反映車輛損失的市場價值,且鑒定書中確定的價格與曾X實際維修的價格并無較大差異。綜上,在甲保險公司并未就曾X維修車輛各項費用異議提出任何證據(jù)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于曾X訴請的車輛維修費用予以支持。
據(jù)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款之規(guī)定,判決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曾X支付保險賠付金32587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53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對被上訴人曾X超出合理部分維修費不予支持。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投保的川A***3G車更換配件的價格遠遠高于定損價格;二、三者川A***6W車更換配件的價格不僅遠高于定損價格,而且維修項目超出了定損維修范圍。
被上訴人曾X答辯稱,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甲保險公司按事故處理流程,全程派員進行了處理,所發(fā)生的維修費用客觀真實、合理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包括:一、更換配件的價格雙方是否達成一致;如未達成一致,案涉配件的價格是否合理;二、案涉車輛的維修項目是否超出了定損范圍。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從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來看,雙方在定損單上僅對維修項目和工時費進行了確定,對更換配件的價格雙方并未約定,故不存在更換配件價格高于定損價格,與雙方約定不符的問題;對更換配件價格是否合理的問題,從曾X提交的鑒定報告可以看出,二者價格差異不大,甲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更換配件價格不合理。關于第二焦點問題,定損單載明的維修項目與實際維修項目并無二致,故甲保險公司認為超出維修范圍沒有相應的事實根據(jù)。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83.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本案一審訴訟費負擔方式不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寅
代理審判員 談光麗
代理審判員 陳良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高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