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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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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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1244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沈陽市沈河區。
負責人:張X,男,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史X,系遼寧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男,漢族,住遼寧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鄭XX,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遼0181民初19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麗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葛鈞(主審)、代理審判員宋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鄭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車輛型號為路虎攬勝,車牌號為遼XXXXX,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5日,保險費合計1699.81元,承保險種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67,510元。2015年12月17日,鄭X遼XXXXX車輛在案外人李雪蛟駕駛過程中,在新民市陶屯至東蛇山子鎮黃金樓子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民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5年12月18日3時0分,在新民市黃金樓村口,李雪蛟駕駛遼XXXXX由西向東行駛,駛入路左側撞樹,造成車輛損壞,李雪蛟負全責。發生事故后,鄭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及現場進行了實際勘察、拍照。另查明,事故發生后,鄭X要求對該車進行維修,某保險公司對于鄭X此次事故存有異議,不同意維修。為解決此事,某保險公司要求鄭X出個書面聲明。2016年1月14日,鄭X為某保險公司出具了關于遼XXXXX號攬勝車定損聲明,內容主要是:“因某保險公司對鄭X此次事故有異議,因此在沒有明確是否對于本次事故理賠前,不同意對事故車車輛損失拆解定損。本人自愿要求將事故車輛拖到于洪區西江街青城山路爵士基尼汽車修理廠維修,現要求修車,并且要求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拆解定損。”“如果在后續工作中某保險公司對于本次事故調查出為虛假案件,此車輛維修產生的一切費用與某保險公司無關,由鄭X個人承擔”。聲明人鄭X在聲明上簽字以后,某保險公司同意給鄭X修車。基于此,事故車輛在于洪區西江街青城山路爵士基尼汽車修理廠進行了拆解和維修。在修理的過程中,某保險公司進行了全程監督,并且對車輛的拆件、換件都留有影像照片。鄭X車輛經過維修,共花費維修費用356,373元。因就理賠事宜未達成結果,鄭X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車輛維修費用356,373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鄭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鄭X交納保險費,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按照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鄭X投保的機動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范圍,應對鄭X車輛損失進行保險理賠。關于某保險公司對鄭X理賠的合理性存在異議,認為為虛假騙賠的抗辯主張,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鄭X車輛維修費用,根據維修廠家出具的增值稅發票及結算單記錄的內容可以說明該筆費用及數額的真實性,同時該發票及結算單均由除雙方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且在整個維修的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全程監督,本院予以認可,對該公司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鄭X保險賠償金356,373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646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一、原審法院據以認定保險事故發生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認定保險事故的真實性。根據被上訴人陳述,保險事故發生日期為2015年12月17日,但并未及時通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法及時勘查事故現場,無法確實認定事故的性質和原因。原審法院認定事故性質的證據僅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而該份事故認定書出具時間為2016年4月13日,距離被上訴人陳述的事故發生日,相隔118天,已經遠遠超過公安部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的期限,程序嚴重違法、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認定保險事故的真實性。而在原審期間,被上訴人也并未提供其他證據如報警記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予以佐證。原審法院僅憑單一事故認定書根本不足以認定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二、原審法院確認賠償數額的證據不足以確定維修項目的相關性以及是否實際發生。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提供的維修明細和發票即認定賠償數額,證據不足。因為在實踐中汽車維修與配件更換存在巨大價格差異,且更換配件還包含更換新件與舊件(拆車件)的區別,同樣存在巨大價格差。本案中,涉訴保險車輛維修過程,特別是配件更換過程以及實際更換情況,被上訴人并未通知上訴人予以確認,車輛維修明細與實際維修情況上訴人無從得知。且維修發票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了維修款及維修費用與實際損失和實際維修狀況的相關性。因此,原審法院在未對實際維修情況進行核對、確認的情況下判令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損失356,373元證據不足。三、被上訴人存在騙保嫌疑,希望法院在審查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的基礎上,幫助上訴人辨別保險事故的真實性,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僅投保了36天的短期險,在投保后第17天就出現所謂重大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騙保行為具有合理懷疑。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證據有瑕疵的情況下,仍認定上訴人承擔理賠義務,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鄭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應否承擔理賠責任。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經沈陽市交通警察支隊新民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且在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對事故車輛及現場進行了實際勘察、拍照。上訴人主張交通事故認定書出具的時間超過法定的規定期限,但上訴人并未對該認定書向上級交警部門申請復核,不能僅以認定書超過法定的制作期限即否定該認定書的效力,且上訴人也未提供相反的證據否定認定書的真實性,原審法院依據認定書認定本案事實并無不當。在事故車輛維修過程中,上訴人也進行了全程監督,對車輛的拆件、換件都留有影像照片。現上訴人主張維修費用與實際損失和實際維修情況不符,但只是上訴人單方的陳述,未提供證據支持,本院不能認定。關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涉嫌騙保的情形,該主張未經公安機關受理立案偵查認定,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6646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646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麗
審 判 員 葛鈞
代理審判員 宋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