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大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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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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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91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2016-11-09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03民初13916號
原告重慶大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3202922XXXX。
法定代表人馬正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桂香,重慶能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911XXXX。
負責人李韜,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智勇,重慶智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秋月,重慶智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大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正運輸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娟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劉赟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大正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桂香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智勇、楊秋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正運輸公司訴稱,2009年7月30日,大正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為大正運輸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渝AXXX21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從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2010年1月28日,大正運輸公司的駕駛員李斌在工作期間,駕駛渝AXXX21號車由灘子口駛往毛線溝方向行駛,當車行經西子路中段時,與行人周靜發生碰撞,至其受傷。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龍坡區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斌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周靜無責任。被侵權人周靜經重慶市九龍坡區第一人民醫院及解放軍第三軍醫大學大坪醫院治療,共花費醫藥費15462.12元,均由大正運輸公司墊付。根據《保險法》之規定,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在其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大正運輸公司就其墊付的醫藥費多次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但其拒不履行賠償義務。為保護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起訴來院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大正運輸公司墊付的被侵權人周靜醫藥費15462.12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渝AXXX21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20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對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系無異議。對本次事故發生和責任認定也無異議。本次事故發生在2010年1月28日,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收到大正運輸公司的報案及理賠申請,現起訴已經超過6年時間,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F某保險公司也無法核實大正運輸公司是否向傷者進行了賠付,未核實其向傷者墊付的各項費用是否合理。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大正運輸公司作為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單號為PDXXX00950010300010655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渝AXXX21號中型廂式貨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2010年1月28日,大正運輸公司的駕駛員李斌駕駛渝AXXX21號車由灘子口往毛線溝方向行駛,當車行至西子路中段時,該車與行人周靜接觸,發生致周靜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斌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周靜無責任。周靜受傷后前往重慶市九龍坡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產生門診醫療費1230.9元和住院醫療費500.46元。周靜出院后在第三軍醫大學大坪繼續門診治療,產生門診醫療費若干。大正運輸公司持有上述醫療費票據,其中最后一次門診的時間為2010年2月26日。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損失確認書一份,并向駕駛員李斌交付索賠須知,載明索賠所需相關材料。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保險條款、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機動車保險快捷案件損失確認書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載卷,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發生于2010年1月28日,大正運輸公司自述在事故發生后墊付了受傷第三者的相關醫療費,故大正運輸公司應當知道本次事故的發生。某保險公司也將索賠須知交付駕駛員,駕駛員系大正運輸公司員工,故應當視為大正運輸公司已知曉索賠所需提交的材料。但從現有證據看,大正運輸公司在車損和人身損害的金額已明確的情況下,在起訴前未向某保險公司提交索賠申請和材料,現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關于大正運輸公司辯稱與某保險公司處于協商過程中,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因其未舉示證據證明,且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大正運輸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間內及時主張權利,已喪失勝訴權,其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重慶大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3元,由原告重慶大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劉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