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閆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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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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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2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麗芳,山西烏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浩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閆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1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麗芳,被上訴人閆XX的委托代理人尚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閆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12月25日7時,原告雇傭馮銀千駕駛晉BXXXXX半掛牽引車(該車投保在被告中財保大同市分公司),沿云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新榮區馬廠村段時,與楊艮貴駕駛的晉BXXXXX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造成晉BXXXXX半掛牽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銀千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艮貴無責任。經評估機構評估,原告車損215080元、評估費用5000元、施救費300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支付原告車輛損失215080元、評估費用5000元、施救費3000元,共計22308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劃分、投保情況及事故車輛歸原告所有的事實均無異議。鑒定意見中鑒定價格均偏高,故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評估費、訴訟費不屬于理賠范圍,不予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5年3月21日,原告所有的晉BXXXXX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限額為288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2015年12月25日7時,馮銀千駕駛晉BXXXXX半掛牽引車沿云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新榮區馬廠村段時,與楊艮貴駕駛的晉BXXXXX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造成晉BXXXXX半掛牽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大同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銀千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艮貴無責任。
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214480元;2、評估費5000元;3、施救費3000元,各項合計22248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用的義務,被告理應在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擔理賠責任。原告車輛損失222480元,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付。評估費是原告為確定保險標的物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被告負擔。關于本案訴訟費,雖不在原、被告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內,但不能以此抗辯法院為裁決雙方訴爭依法收費的規定,且本案訴訟費系由于被告未及時理賠原告的損失所造成,故對被告相關辯解,該院不予采納。因此產生的訴訟費,根據本案損失認定比例由原、被告分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中財保大同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閆XX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付22248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46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退回原告2323元,余款2323元,由原告負擔6元,由被告負擔231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并履行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減少保險賠償金221480元;申請對晉BXXXXX車輛重新鑒定;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本案被上訴人閆XX所有的車輛經評估公司鑒定為214480元,經上訴人理賠部門審核車輛損失鑒定結論不合理,不符合車輛實際損失,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根據《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24條之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原告在投保時上訴人已就保險理賠事宜、條款的規定及合同內容對其進行了明確告知義務。因此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上訴人不予認可,施救費依據道路救援標準應為100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內,不予賠償。應比一審判決減少保險賠償金221480元。
被上訴人閆XX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判決公正,應予以維持原判。上訴人沒有確切的相關證據推翻評估報告,所以上訴人要求對評估報告重新鑒定沒有法律依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數額、施救費、評估費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鑒定費、施救費應否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以及具體數額
被上訴人閆XX主張晉BXXXXX號車的車損為214480元,評估費為5000元,施救費為300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大同市華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意見書一份,評估費發票一張,施救費發票一張。華益評報字(2016)第13號評估意見書載明:評估標的解放牌CAXXX6P1K15T3NE5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FXXXU9JXXXX22XXX,評估標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214480元。評估費發票載明:閆XX支出評估費5000元。施救費發票載明:晉BXXXXX向大同市南郊區三兄弟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費3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評估意見書的真實性認可,對數額不認可,有些配件是根本碰撞不到的,評估報告中的第76、87、92項等,其他部位的配件項目是不是維修了不清楚,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施救費3000元是現場施救還是拉回大同施救不清楚,事故發生在新榮區,按照50公里計算給1000元也很多了,3000元已經超過市場價格。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評估費不在賠償范圍。
本院認為,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閆XX已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報險,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亦未與被上訴人閆XX就事故車輛的定損情況達成一致。被上訴人閆XX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大同市華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大同市華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亦未提供相關配件沒有碰撞損壞的證據,故對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定晉BXXXXX的車損為214480元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評估費一節。被上訴人閆XX為查明己方車輛損失情況,支出評估費5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晉BXXXXX的評估費50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關于施救費一節。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閆XX為處理交通事故,向大同市南郊區三兄弟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費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被上訴人閆XX支出的施救費30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施救費應為1000元,但對該主張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齊立波
審判員 張麗娟
代理審判員 張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