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郭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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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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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128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
負責人陳世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尹國榮,大同市城區向陽里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訴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尹國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XX在一審中起訴稱:原告郭XX系車輛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主車限額為198000元,掛車限額為144000元,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限從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5年9月15日11時許,杜志剛駕駛原告郭XX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G2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毛皂附近超車時闖入對向車道與由南向北行駛的王葉軍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車相撞,造成原告車上人員張旭忠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山西省朔州市懷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現場,認定杜志剛負全責,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一直未對原告的車輛進行定損、理賠。隨后,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對其車輛評估定損,損失金額為132125元,殘值為1000元,同時原告支付評估費5000元,施救費4000元,共計損失140125元。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費131125元、評估費5000元、施救費4000元,共計14012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對事故發生、責任劃分、投保情況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兩份車輛損失險,主車限額為198000元、掛車為144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對原告車輛損失不予認可,鑒定報告系單方委托,鑒定結論偏高,車輛鑒定時未通知我公司當場,我公司對損失的項目及數額無法確定,經我公司估損損失為78000元;3、《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車輛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損失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本案的案由為保險合同,請求法院充分考慮保險條款的規定;4、施救費認可2100元,訴訟費、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5、原告主體不適格,針對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行駛證及被保險人均是汽貿公司,原告主體不適格;6、訴訟費及鑒定費不在理賠范圍內。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被保險人大同市睿億宏德汽貿有限責任公司)在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98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11時許,杜志剛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G2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毛皂附近超車時闖入對向車道與由南向北行駛的王葉軍駕駛的晉BXXXXX、晉BXXXX掛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朔州市懷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志剛負事故全部責任。再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司機報險,被告出險但未定損。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對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車損進行鑒定,2015年11月20日,該鑒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鑒中心[2015]車鑒字第A110386《車輛損失司法鑒定意見書》。
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131125元;2、鑒定費5000元;3、施救費4000元,各項合計140125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保險人應在相應的保險險種及限額內予以理賠。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的各項損失140125元應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198000元責任限額內予以理賠。關于鑒定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原告為確定晉B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鑒定,相應鑒定費屬于必須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關于訴訟費,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向原告郭XX賠付14012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03元,由被告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并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6)晉0202民初215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晉BXXXXX、晉BXXXX掛車輛損失55381元,鑒定費系間接損失不認可;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晉BXXXXX、晉BXXXX掛車輛損失,上訴人經過大量市場調查配件及工費均以市場最高價維修,晉BXXXXX、晉BXXXX掛車輛損失為75744元,并且在一審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實際修理車輛的發票,所以車輛是否進行修理且實際花費數額無法證明。依據車損條款二十四條之規定: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本案中被上訴人既然與上訴人是合同糾紛一案,故請求二審法院充分考慮合同條款的規定,核實車輛是否修理,避免不當得利的情況發生。
被上訴人郭XX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的時候應當明確提示和告知,現在上訴人沒有盡到告知的義務,所以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數額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鑒定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郭XX主張晉BXXXXX號車的車損為131125元,并支付鑒定費500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車損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票一張。并交通事故司鑒中心[2015]車鑒字第A1103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委托時間2015年11月12日,評估標的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鑒定意見為晉BXXXXX號車車損價值為132125元,殘值部分為1000元。鑒定費發票載明:郭XX向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交納鑒定費5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郭XX車輛(晉BXXXXX)應以其作出的定損結論75744元為準,但就該定損結果上訴人并未提供確鑿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確認。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郭XX已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報險,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對事故車輛及時進行定損,亦未與被上訴人郭XX就事故車輛的定損情況達成一致。被上訴人郭XX為查明車損情況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對車損進行司法鑒定并無不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具有相應鑒定資質,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能夠證實該鑒定意見書存在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故對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定晉BXXXXX的車損為131125元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一節。被上訴人郭XX為查明車輛損失情況,支出鑒定費5000元,并提供了相應票據,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郭XX支出的5000元鑒定費不持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鑒定費5000元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苗建萍
代理審判員 鄭翔
代理審判員 張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