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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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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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錦民一終字第0009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
負責人劉書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宇光,遼寧秋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司機,現住遼寧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魏殿威,遼寧龍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女,漢族,教師,現住遼寧省錦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甲,男,漢族,學生,現住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
法定代理人張XX(李X甲母親),漢族,教師,現住遼寧省錦州市古塔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乙,女,漢族,退休工人,現住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個體業者,現住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
委托代理人劉劍輝,遼寧古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14)開民初字第003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蘇宇光、被上訴人李X之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被上訴人劉XX之委托代理人劉劍輝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XX、被上訴人李X甲之法定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李X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時15分許,賈躍駕駛遼GXXX45號牌輕型普通貨車,載乘馮曉英、楊德余、魏冬巖,在錦州市龍棲灣新區沿伊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海昌街交叉路口,與沿海昌街由南向北行駛由教練員李英華指導、學員齊佳駕駛的遼GXXX1學號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受害人李英華死亡、賈躍、馮曉英、楊德余、魏冬巖、齊佳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棲灣大隊現場勘查,認定賈躍駕駛車輛進入交叉路口時未停車瞭望,并且超速行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該事故中存在主要過錯,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認定李英華隨車指導學員齊佳駕駛車輛進入交叉路口時未停車瞭望,未注意避讓右方來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馮曉英、楊德余、魏冬巖、齊佳無責任。另查,遼GXXX45號牌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是原告李X,該車經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為全損價格60000元,殘值15000元,核定損失45000元。賈躍借用遼GXXX45號牌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李英華死亡,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已經本院審理完畢,賈躍親屬代替其與被害人李英華的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實際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親屬諒解,本起事故中其他傷者馮曉英、楊德余、魏冬巖、齊佳未獲賠償,亦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已生效。再查,遼GXXX1學號牌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是錦州市錦華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是100萬元,不計免賠率。錦州市錦華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是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是被告劉XX,遼GXXX1學號牌小型轎車實際所有人是李英華,李英華以個人名義與錦州市錦華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簽訂車輛更名協議,約定李英華將遼GXXX1學號車無條件過戶到駕校名下,過戶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損失賠償均由李英華承擔。被告張XX、李X甲、李X乙是李英華的法定繼承人。
原審法院認為,賈躍與李英華違反法律規定,駕駛和指導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財產損害,公安交通警察部門已作出賈躍負事故主要責任、李英華負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該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并無不當,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根據雙方過錯程度,賈躍承擔事故70%的責任,李英華承擔事故30%的責任,因李英華已死亡,故李英華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其繼承人被告張XX、李X甲、李X乙承擔,但原告明確表示不要求被告張XX、李X甲、李X乙個人承擔責任,故應由三被告承擔的責任由原告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遼GXXX1學號牌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和商業險,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但訴訟費用不在保險金賠付范圍內,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車輛損失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中按責任比例賠償,因原告索要數額少于保險公司按責任比例賠償的數額,應視為原告放棄部分權利。關于被告劉XX是否承擔責任問題,遼GXXX1學號牌小型轎車雖然過戶到錦州市錦華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名下,但實際使用、控制的人是李英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劉XX沒有過錯,故劉XX不應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人民幣4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保險金中支付2000元,在商業險保險金中支付11500元,合計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7元,郵寄費240元,合計377元,由原告李X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2013年12月28日10:15分,學員齊佳駕駛標的車行駛至龍溪灣新區伊山路與海昌街交叉路口與遼GXXX45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雙方車損。事故經交警處理,認定齊佳駕駛的車輛負事故次要責任。肇事時的駕駛司機為學員,根據機動車商業險營業用汽車責任免除條款第一條、根據機動車商業險營業用汽車責任免除條款第一條、第(七)項1小項“沒有駕駛證或駕駛證屆滿的,造成第三者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該判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李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劉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本案中駕駛人員齊佳沒有駕駛證,根據《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的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節,本案中,齊佳正處于學習期間,并未取得駕駛證,其駕駛的車輛為教練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學員在學習駕駛中駕駛教練車是法律允許的,該無證駕駛狀態與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無證駕駛狀態有本質的區別,學員在學習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由教練員承擔,學員不承擔責任,因此學員的無證駕駛狀態不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訴人主張齊佳無證駕駛,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3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衛東
審 判 員 賴志勇
代理審判員 趙洪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