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4)紅商初字第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 2016-06-27
民事判決書
(2014)紅商初字第50號
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侯玉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內蒙古富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文忠,內蒙古松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黃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文廣,內蒙古奧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雅迪公司)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請要求對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火災造成的建筑物損失進行鑒定。本院委托內蒙古某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做出內某評報字(2015)第36號資產評估報告書后,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雅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張文忠,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文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雅迪公司訴稱,2012年6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業樓宇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12年6月9日零時至2013年6月28日,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承保的建筑物發生火災,原告向被告報險,被告到現場進行了拍照,并委托公估公司對火災損失進行現場評估,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火災損失的數額。2012年11月16日赤峰市公安局書面告知原告涉案建筑物經法定鑒定部門確定被毀損建筑物價值688831元,被告未向原告賠付。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依據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赤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赤峰仲裁委員會作出(2013)赤仲裁字第44號仲裁裁決書,裁定被告賠付原告619947.9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請求,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赤民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裁定撤銷赤峰仲裁委(2013)赤仲裁字第44號仲裁裁決書,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送達。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688831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是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應按合同約定主張權利,根據合同約定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屬于理賠范圍,而本案屬于人為縱火,不屬于理賠范圍;二是原告對損失的項目、金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三是按照合同特別約定,即使被告方承擔責任,應扣除免賠金額;四是原告主張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業樓宇財產基本險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新雅迪公司,保險標的座落地址為內蒙古自治區,保險價值是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保險金額1000萬元,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12年6月9日零時起至2013年6月8日二十四時止,合同中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時約定火災須具備三個條件(有燃燒現象;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燃燒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擴大的趨勢),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赤峰仲裁委員會仲裁。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保險費6000元。同時保險單中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建筑物發生火災,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險并向赤峰市紅山區公安消防大隊和赤峰市公安局紅山區分局報案。赤峰市公安局紅山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告知涉案火災以故意毀壞財物案件被刑事立案偵查,赤峰市紅山區公安消防大隊認定起火原因為人為放火,被告某保險公司到達現場,但未對損失的數額與原告進行確認。
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赤峰市公安局書面告知原告涉案建筑物經法定鑒定部門鑒定,結論是被毀損建筑物價值為688831元。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依據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赤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赤峰仲裁委員會作出(2013)赤仲裁字第44號仲裁裁決書,裁定被告賠付原告619947.9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請求,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赤民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裁定撤銷赤峰仲裁委(2013)赤仲裁字第44號仲裁裁決書,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送達。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訴請同前。
再查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投保建筑物在2012年9月20日的火災中所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本院依被告的申請委托內蒙古某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評估鑒定,內蒙古某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做出內某評報字(2015)第36號資產評估報告,結論為納入本次評估范圍內的資產在2012年的價值為615465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交的投保單、保險單、赤峰仲裁委(2013)赤仲裁字第44號仲裁裁決書、(2013)赤民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內某評報字(2015)第36號資產評估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新雅迪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樓宇財產基本險,并在保險期間因火災致投保建筑物受到損失的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涉案建筑物發生的火災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的理賠范圍;涉案建筑物發生火災后損失賠償的數額;如果被告應當承擔責任,是否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扣除免賠額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利息。針對涉案建筑物發生的火災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的理賠范圍,被告認為保險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火災須具備的條件是偶然意外發生,而本案火災已被赤峰市紅山區公安消防大隊認定人為放火,故本案火災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火災。原告認為保險合同條款雖對火災做了明確的解釋,但被告并未將該條款的內容向其作出明確的解釋和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由此可見,提示和明確說明解釋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義務,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新雅迪公司蓋章的投保單欲證實其盡到了對本案投保人提示和解釋說明保險條款的義務,但對該條款的內容被告是如何履行的提示和明確的解釋說明義務,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告又不予認可,投保單中也未附有關的格式條款,故對被告主張本案火災不屬于保險合同理賠范圍不予理賠的辯解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提出如果其應當承擔責任,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扣除免賠額,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針對免賠額其是如何向投保人履行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原告亦不予認可,故對被告要求在賠償數額中扣除免賠額的辯解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本案投保建筑物在火災中所受損失數額,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投保建筑物在2012年9月20日的火災中所造成的損失進行鑒定。本院依被告的申請委托內蒙古某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評估鑒定,內蒙古某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做出內某評報字(2015)第36號資產評估報告,結論為納入本次評估范圍內的資產在2012年的價值為615465元。被告認為做出該評估報告的鑒定機構不具備資質,該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告對該評估報告認定的損失數額無異議。故可依據(2015)第36號資產評估報告認定涉案建筑物損失的數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15465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超出該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涉案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公司在收到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有關證明和資料后,將在5日內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在30日內作出核定是否應向投保人支付保險金。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是自何時向被告申請理賠,故本案被告應自原告向赤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之日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貨款基準利率標準向原告支付息。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及上述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61546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以61546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至付清之日)。
二、駁回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12元,郵寄送達費40元,鑒定費5000元,合計16652元(原告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沈俊竹
人民陪審員馮恩珍
人民陪審員王鳳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