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粵12民終163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肇慶市。
負責人:黃X甲,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黃X乙,均為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現住肇慶市端州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6)粵1202民初15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2016)粵1202民初1577號第一項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李X的全部訴訟請求。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李X承擔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李X在(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號訴訟案中未提供估價費發票證據,屬認定事實不清。2.(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488號案中,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李X的粵H×××××號車的實際損失為116508元維修費及拖車費3000元。在該判決生效后,被上訴人李X單獨就(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488號案不予支持的估價費重新起訴,屬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同一當事人重復提起民事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決是違反法律的規定,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李X辯稱:1.(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488號案中我向法院提交車輛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用發票,庭審中法院向我釋明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估價費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所以就該費用不作審理。2.(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488號案經過一、二審審理后,我向保險公司出示估價費用發票,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相關工作人員口頭告知需要通過訴訟程序處理估價費問題。所以我再次就估價費提起訴訟。3.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估價費應當由保險公司支付,我的相關支出僅是代保險公司墊付,所以保險公司應當向我返還相關估價費用。4.(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488號案中,我是請求保險理賠;而本案中我是請求保險公司返還我之前墊付的估價費金額,故不屬于重復訴訟。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事故車輛修復定損是某保險公司內部具體業務應履行的責任;2.確認事故車輛修復定損費是被保險人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賠付李X定損費用8096元;3.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16日,李X為其號牌號碼為粵H×××××,廠牌型號為豐田TVXXX3GL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保險單號分別為PDXXX01544120000017951、PAXXX1544120000016178,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8日0時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時止。簽訂保單后,李X如約分別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慶支公司交納了保險費855元、3610.02元,共計4465.02元。
保險期間,2015年7月26日2時15分,由李X駕駛其所有的粵H×××××車碰撞粵H×××××車再碰撞粵H×××××車(粵H×××××車、粵H×××××車為停放車),造成粵H×××××車前,粵H×××××車左前頭、右前頭,粵H×××××車左前側右前側受損的事故。經肇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一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駕駛粵H×××××車)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派工作人員現場查勘后,作出《機動車輛保險事故快捷賠案處理單》,認為事故碰撞受損事實,建議立案按條款處理,車輛維修前撥打95518通知定損后維修。
李X于2015年7月30日委托佛山市南海區正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粵H×××××英菲尼迪牌DFXXX70AED2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車輛維修價格鑒定評估報告書》,評估上述車輛損失價值為132742元。李X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南海區正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支付了估價費5596元。佛山市南海區正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在收到該項費用后,于當日向李X出具了服務名稱為“估價費”、價稅金額為5596元的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NOXXX82601)。李X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車有限公司支付汽車維修費2500元。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車有限公司在收到該項費用后,于當日向李X出具了服務名稱為“汽車維修費”、價稅金額為2500元的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NOXXX96754)。之后,李X委托端州區和信汽車換油服務部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用116508元。
隨后,李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相應的保險金,某保險公司認為粵H×××××車和粵H×××××車均為李X所有,不符合理賠條件,雙方協商無果,李X于2015年8月25日向端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審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某保險公司應在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李X支付號牌號碼為粵H×××××轎車的保險賠償金119508元;駁回李X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12民終30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保險公司已向李X履行(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的義務。
李X認為其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車有限公司支付汽車維修費2500元,屬于因需鑒定事故車輛而要拆解車輛的工時費用,屬于定損費用的一部分,連同其向佛山市南海區正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支付的定損費用5596元,合計8096元,均是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賠付李X定損費用8096元。李X遂于2016年6月23日向該院提起本案訴訟。
又查明:李X與李寶暢是父女關系,張家豪與李寶暢是夫妻關系。李X原有一輛凌志UCF10小型轎車,號牌號碼是粵H×××××,該車在2014年12月24日已經報廢,在2014年12月26日已經注銷。張家豪與李寶暢因覺得“粵H×××××”的號牌號碼好,便以李X的名義購買了一輛英菲尼迪汽車。張家豪與李寶暢支付購車首期款后,余款則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分行申請了長城信用卡“輕松購車易”業務,并以該英菲尼迪汽車作為抵押物,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慶分行每月在李寶暢名下賬戶扣取還款金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保險糾紛。李X為粵H×××××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等險種,并支付了保險費,李X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險期間,李X駕駛其所有的粵H×××××車輛時碰撞粵H×××××車再碰撞粵H×××××車,造成粵H×××××車前,粵H×××××車左前頭、右前頭,粵H×××××車左前側右前側受損的事故。依據該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和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2民終308號民事判決書,某保險公司對在此次事故中受損的粵H×××××車具有理賠義務。李X在本案中請求的定損費用,實為估價費用。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李X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車有限公司支付汽車維修費2500元是否屬于估價費;(二)粵H×××××車估價費是否是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李X估價費5596元。
(一)李X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車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2500元是否屬于估價費。李X在本案訴訟中提供了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車有限公司的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和證明、佛山市南海區正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的證明等證據,以證明該項費用屬于估價費的一部分。由于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車有限公司向李X出具的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NOXXX96754)上載明服務名稱為“汽車維修費”,且該項費用的收款人為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車有限公司,并不是接受李X委托對粵H×××××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的佛山市南海區正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李X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項費用屬于估價費的一部分,該院認定該項費用不屬于估價費。
(二)粵H×××××車估價費是否是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李X估價費5596元。李X在向該院提起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號案件訴訟時,并未向該院提交其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南海區正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支付估價費5596元的證據。該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修復粵H×××××車產生的損失包括:粵H×××××車產生的維修費用116508元和委托肇慶市端州區安達汽車俱樂部拖車施救產生拖車費3000元,合計119508元。故該判決中認定的被保險人李X的實際損失,并未包括被保險人李X向佛山市南海區正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支付粵H×××××車的估價費5596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于粵H×××××車在發生碰撞受損事故后有核定事故車輛修復定損的義務和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損失的責任。據此,李X向佛山市南海區正信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支付粵H×××××車估價費5596元,屬于被保險人李X的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李X估價費損失5596元。
綜上所述,該院對于李X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在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李X支付號牌號碼為粵H×××××轎車的估價費損失5596元;二、駁回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5元(李X已向該院預交),由李X承擔7.72元,某保險公司承擔17.28元。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李X在(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號起訴時提交的證據清單及評估費的發票。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舉證,本院予以采信。同時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在(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號案中,李X向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賠償款138338元及拖車費3000元,其中包括評估費5596元,且李X在該案中亦向法院提交了評估費的發票支持其主張。在(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號送達后,李X未提出上訴,而某保險公司提出上訴,要求駁回李X的全部訴訟請求。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6)粵12民終309號判決維持該案的一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糾紛,一審定性正確,予以維持。綜合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和查明的事實,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李X在本案中就評估費5596元向法院提起訴訟是否構成重復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以及《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李X在本案與(2015)肇端法民三初第488號中基于同一事實,均以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先后兩次提起訴訟,均請求某保險公司返還評估費用5596元;且(2015)肇端法民三初第488號案中也就李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其5596元的評估費的事實進行了審理查明,并以超出實際損失金額為由,未支持該主張,而李X未就該判決提出上訴,也未在該案中就評估費提出撤訴,亦不存在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情形;故李X在本案中再次就評估費5596元提起訴訟構成重復訴訟,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構成重復起訴的主張,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應予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2016)粵1202民初157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一審原告李X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退還李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何 桑
審 判 員 李升文
代理審判員 歐陽平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偉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