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再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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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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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46號 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08-02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雍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X(該公司員工),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XX,男,漢族。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民終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81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申請人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14日,一審原告張XX向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其父張孝發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請求判令其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張XX支付修理費用共計851852.26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張孝發醉酒駕駛發生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免責情形,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3年1月12日,張孝發為其自有的車牌號為川AXXX96的凱宴CAXXXNES越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張孝發交納保險費后,某保險公司向張孝發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為10638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3800元,并約定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限從2013年1月15日0時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時止,“重要提示”一欄載明:“1、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人義務;2、收到本保險單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川AXXX96的凱宴CAXXXNES越野車注冊登記于2008年1月14日。
2013年2月1日21時40分許,張孝發醉酒駕駛被保險車輛從四川省成都市雙流縣往該縣華陽鎮方向超速行駛,至雙華路五星加油站路段時越中心雙實線,與相對方向李軍駕駛的超載、超速行駛的川AXXX11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張孝發當場死亡、李軍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雙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雙公交認字[2013]第510122201300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張孝發承擔主要責任,李軍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張XX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該公司的出險人員在事故現場了解到張孝發系醉酒駕駛后,未對案涉車輛定損。2013年4月11日某保險公司向張XX發送了《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稱依據酒檢報告及交警責任認定書,駕駛員屬醉酒駕駛,本案交強險及商業險拒賠。
一審另查明,張孝發死亡時的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肖忠英、兒子張XX、母親文永清。2013年12月16日,肖忠英、張XX、文永清三人達成《遺產分配協議》,約定因張孝發車禍最終賠付的一切保險金(包括車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人身險)均由張XX所有、支配,肖忠英、文永清均放棄該部分遺產的權利。
一審中,雙方一致確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為新車購置價1063800元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為60個月,月折舊率為0.6%,故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為680832元。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張孝發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且生效,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張孝發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車輛受損,屬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保險責任范圍。車輛損失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張孝發的遺產,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繼承,故張孝發的遺產繼承人均享有對被保險車輛保險金的請求權。本案中,張孝發的法定繼承人通過《遺產分配協議》對保險金的繼承進行了約定,系各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張XX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本案訴訟。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張孝發雖然收到了某保險公司交付的商業險保險單,但該保險單系保險公司單方繕制,其中的“重要提示”事項并未經張孝發的簽字確認,且保險單背面亦未印制“保險條款”,在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已將“保險條款”交付給張孝發并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其在本案訴訟中出示的免責條款對張孝發不產生效力。保險期間,張孝發醉酒駕車釀成交通事故,應屬保險責任事故。雖然醉酒駕車行為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但這并不能成為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當然的免責事由,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向張孝發就醉酒駕駛免責進行了提示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責條款對張孝發不具有約束力,其仍應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拒絕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定損且拒賠的情況下,張XX單方委托對修理費進行評估,在無反證的情況下,該評估價能夠側面反映車輛受損的程度及修復所需費用。被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為1063800元,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年限為5年,結合車輛受損情況,張XX與案外人就車輛殘值轉讓達成的價格170000元也具有合理性。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雙方一致認可為680832元,扣除張XX自行處理殘值所得的費用170000元,某保險公司還應向張XX賠付保險金510832元。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XX賠付保險金510832元;二、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15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張XX一審中只提供了保單抄件,未提供合同原件,保險條款可能裝訂或粘附在保險單后面,一審僅根據張XX的陳述就認定保險單未附保險條款,沒有事實和證據支撐;二、保險公司有提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對此負有舉證的義務,但沒有規定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的送達有舉證義務,一審判令保險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法無據;三、張孝發醉酒駕駛是違法犯罪行為,不應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四、一審在理算損失時計算錯誤,本案是主次責任,張XX的車輛損失應當先由交強險賠償2000元,剩余的部分應當按照7:3的比例由主次責任方承擔。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張XX的訴訟請求。
張XX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與張孝發之間并無“醉駕免賠”的約定;二、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張孝發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張孝發不產生法律效力;三、原判對損失認定正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責任劃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經張孝發簽字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險投保單》,以證明張孝發向某保險公司所投保險情況。張XX認為,該證據材料上“張孝發”的簽字明顯與張孝發本人的簽字不一致,證據不具有真實性。某保險公司出示這份證據材料時,亦自認投保單上“張孝發”是代理人所簽,不是張孝發本人所簽,但對于代理人是誰,有無代理手續等問題無法舉證證明。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另查明,某保險公司與張孝發訂立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中的車輛損失險,約定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絕對免賠額:0元。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張XX從承保川AXXX11號車交強險的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雙流支公司領取了2000元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金。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張孝發醉酒駕駛是否為某保險公司當然免除賠償責任的事由;二、某保險公司是否就醉酒駕駛免除賠償責任的保險條款向張孝發履行提示義務;三、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賠償金計算方法是否正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醉酒駕駛雖然是法律中的禁止性規定,但某保險公司仍應履行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要主張其履行了該義務,就應當舉證證明保險合同訂立時,將載有足以引起張孝發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的免責保險條款送達給了張孝發,但某保險公司并未完成上述舉證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二審中,張XX認可其從承保川AXXX11號車交強險的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雙流支公司領取了2000元的交強險賠償金,故本案的賠償金應當將上述2000元予以扣除,同時某保險公司與張孝發訂立的車輛損失險中,約定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故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案應當按照7:3的比例由主次責任方分別承擔損失的上訴理由不符合上述約定,二審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成民終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一、變更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XX賠付保險金510832元;”變更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XX賠付保險金508832元;”二、撤銷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上訴人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15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908元,共計1506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000元,由張XX負擔6067元。
某保險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新證據證明張XX已經從李軍的保險公司獲得了30余萬元的賠償,該費用應該減除;二、交通事故中,張孝發承擔主要責任,李軍承擔次要責任。李軍車輛所在的保險公司已經在其責任范圍內承擔了賠償義務,而二審以本案屬于不計免賠,判決申請人全額賠付,顯然曲解法律,導致申請人無法取得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三、二審要求保險公司自證已將保險條款送達被保險人,該舉證責任的分配不當。任何合同都是有內容的,合同內容就是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作為一份合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應當推定被保險人收到過保險合同,若被保險人方提出未附條款,其舉證責任也在其自身。若真能證明沒有條款,也只能是合同無效。
再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流支公司對張XX所賠償的車損交強險2000元、車輛損失險1701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29284.64元,共計148294.64元。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認定本案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后,張XX從第三方已獲得財產損害賠償金148294.64元。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是:一、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二、張XX已獲得的財產損害賠償金是否扣減。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了飲酒、醉酒駕駛機動車是法律禁止性行為。張孝發醉酒駕車,屬法律禁止性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責,應證明其已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張孝發盡到了提示義務。本案中,張XX一審主張張孝發未收到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格式條款,其起訴證明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據系2013年12月10日張XX從某保險公司打印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抄件)》,該保險單不能證明張孝發持有或知曉某保險公司發送的保險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主張作為保單附件的保險格式條款隨保單交給被保險人,無證據證明。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保單原件,但非張孝發本人簽字,同樣不能證明張孝發持有保險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推定被保險人張孝發收到過保險合同、若張XX提出未附條款,舉證責任歸張XX、若真能證明沒有條款,則合同無效,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在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已盡到提示義務的情形下,不應免責。原審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張XX已獲得的財產損害賠償金是否應予扣減的問題。本案中,張XX在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前,已從第三者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雙流支公司獲賠148294.6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被保險人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賠付保險金時可以扣減。原二審判決在張XX已自認從第三者獲得賠償時未予全額扣減,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張XX的財產損失金額應為在雙方一致認可的財產損失金額510832元基礎上,扣減張XX已獲賠償的148294.64元,所余款項362537.36元為某保險公司應向張XX賠償的財產損失金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民終字第3704號判決和成都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460號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XX賠付保險金362537.36元;
三、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15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908元,共計1506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000元,由張XX負擔706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任冀川
代理審判員 王小娟
代理審判員 戚小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