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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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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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終645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甲,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徐X甲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6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甲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改判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工資及待遇192163.3元;2、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6484.56元;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99317.1元;4、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9863.42元;5、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9726.84元。事實和理由:1、徐X甲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間的病假工資應按照6621.14×80%計算;2、徐X甲目前無任何收入,請求法院支持其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以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認可徐X甲的上訴意見。
徐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其與某保險公司的勞動關系延續至2017年3月27日(以后再定);2、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工資及待遇271461元;3、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6484元;4、某保險公司為其補繳2013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社會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5、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2968元;6、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2832.5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6484.5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99317.10元,合計198634.20元;7、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醫療費、訴訟費、交通費、復印費、通訊費、郵資;8、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后續的醫療費用、勞動報酬和待遇、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費、復印費費用,保留追溯權利。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徐X甲于2010年8月31日入職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安排徐X甲到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安北京分公司)工作。雙方曾簽訂了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書面勞動合同。2010年9月23日徐X甲駕駛某保險公司所有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全身多部位受傷。2010年12月20日徐X甲返崗工作。2013年9月26日某保險公司以勞動合同期滿,公司決定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為由通知徐X甲雙方的勞動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終止。某保險公司向徐X甲支付工資至2013年10月10日,徐X甲在職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6621元。
徐X甲認為其在2010年9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屬于工傷,在某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為其申報工傷的情況下,其在2011年7月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了要求進行工傷認定的申請,但某保險公司一直未予明確答復,其一直還在進行治療,某保險公司終止勞動合同屬違法行為。2014年3月31日徐X甲向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4月11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不予受理決定書,徐X甲不服上述決定向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經過一審、二審,2014年12月24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已生效的行政判決書決定對徐X甲的工傷認定申請予以受理。2015年3月27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認字(福)【2015】第430932001號”工傷認定書,認定書載明:徐X甲于2010年9月23日在北京市房山區長陽路六甲房村駕駛公司車輛參加集體活動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診斷為車禍傷,頸部外傷,腦震蕩,鼻骨骨折,右眼上瞼、鼻部皮膚裂傷,多發軟組織損傷,腦挫裂傷后綜合癥,腰椎間盤突出癥,受傷部位是全身多處。經查實,徐X甲的上述情形,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因此決定認定該員工屬工傷。2015年6月8日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深勞鑒首字【2015】第410889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認定徐X甲構成八級傷殘,醫療終結日期為2012年9月23日。2015年8月17日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深勞鑒舊字【2015】第416002號”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確認意見,結論為:徐X甲屬于舊傷復發;醫療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5年9月28日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深勞鑒延字【2015】第421070號”工傷職工延長醫療期確認意見,同意延長徐X甲的醫療期,醫療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鑒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提出了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均未有效送達的抗辯意見,故法院就此問題向相關勞動行政部門進行了核實,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6年4月22日書面函復法院,2015年3月30日已通過郵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送達了“深人社認字(福)【2015】第430932001號”工傷認定書,該單位于2015年3月31日簽收,經查,某保險公司未就該份工傷認定書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6年3月7日書面函復法院,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該委已通過郵寄方式向某保險公司送達了“深勞鑒首字【2015】第410889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但某保險公司拒絕簽收。
徐X甲就其現在的病情及診治情況向法院提交了診斷證明、門診病歷手冊、影像學報告單、處方等證據材料,上述證據材料記載徐X甲多次前往北京安定醫院、北京天壇醫院等醫院門診就診。概要情況:2016年3月19日徐X甲在北京天壇醫院進行頭部CT檢查,診斷為腦干局部密度稍欠均勻;部分空蝶鞍;右頂枕頭皮軟組織點狀高密度影;右側上頜竇粘膜下小囊腫。2016年4月5日北京安定醫院為徐X甲出具病假證明書,休半月。2016年4月6日徐X甲在北京天壇醫院進行頭部MR檢查,診斷為左側環池異常信號影,結合病人既往MR圖像及病史,考慮為陳舊性出血后含鐵血黃素沉積所致;右側上頜竇粘膜下囊腫。2016年4月10日北京天壇醫院為徐X甲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腦外傷后神經性反應,頭痛原因待查,醫囑全休3天。2016年4月12日北京天壇醫院為徐X甲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頭痛,醫囑全休1周。2016年5月8日北京天壇醫院為徐X甲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顱內損傷后遺癥;椎體外系綜合征;肌張力障礙。2016年5月19日北京天壇醫院復診記錄顯示:徐X甲左下肢肌力Ⅳ級,右側上下肢肌力Ⅴ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徐X甲明確表示雙方勞動關系至今并未解除,且其已經再次向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延長醫療期;某保險公司則認為雙方勞動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0日到期終止。另查,某保險公司在作出終止勞動合同決定后未再對勞動關系終止或解除事宜進行處理。另查,徐X甲在(2014)海民初字第8307號案件中,已經提出了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請求,法院已對該項請求進行了審理,并支持了徐X甲的該項請求。
徐X甲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請請求:1、確認其與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工資、獎金、飯補、通訊補助130000元;3、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60000元。仲裁委員會裁決如下:一、確認徐X甲與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某保險公司向徐X甲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及病假工資81288元;三、駁回徐X甲的其他申請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2015年3月27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認字(福)【2015】第430932001號”工傷認定書,認定2010年9月23日徐X甲發生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屬于工傷。2015年6月8日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深勞鑒首字【2015】第410889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認定徐X甲構成八級傷殘。某保險公司雖主張上述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未有效送達,但根據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函復意見以及某保險公司知悉上述文件內容后至今也未就工傷認定書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申請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的客觀事實,法院依法確認上述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與徐X甲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期限屆滿,但根據“深勞鑒舊字【2015】第416002號”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確認意見,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徐X甲仍處在工傷醫療期內,某保險公司在工傷醫療期內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終止與徐X甲簽訂的勞動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屬于違法終止勞動合同。徐X甲要求確認自2013年10月11日起雙方仍存續勞動關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對其上述請求予以支持。徐X甲要求確認雙方勞動關系至少存續至2017年3月27日的請求,系要求法院對尚未發生的事實進行判定,其上述請求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法院對其上述請求不予支持。鑒于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對雙方勞動關系是否解除或終止進行重新處理,故法院依法確認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間徐X甲與某保險公司存續勞動關系。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稄V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豆kU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本案中,根據“深勞鑒舊字【2015】第416002號”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確認意見、“深勞鑒延字【2015】第421070號”工傷職工延長醫療期確認意見,徐X甲屬于舊傷復發,醫療期至2015年7月21日。故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徐X甲可享受24個月的停工留薪期,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原工資標準向徐X甲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工資;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徐X甲處在工傷醫療期內,某保險公司應向徐X甲支付上述期間的病假工資;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8日徐X甲與某保險公司的勞動關系存續,徐X甲未在崗工作,其中2016年4月5日至4月19日徐X甲有病休證明,某保險公司應向徐X甲支付上述期間的病假工資以及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間的基本生活費。徐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18日法庭辯論終結后的工資待遇,屬于“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法院對其上述請求不予支持。
鑒于雙方勞動關系尚未終止或解除,徐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法院對其上述請求不予支持。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系以雙方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為前提,現徐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樣缺乏事實依據,法院對其上述請求不予支持。徐X甲在另案訴訟中亦提出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訴訟請求,且法院在另案中已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徐X甲支付該筆費用,徐X甲再次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屬于重復訴訟,法院對其上述請求不予處理。
徐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的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其應向相關部門舉報、控告,對此法院不予處理。徐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醫療費、訴訟費、交通費、復印費、通訊費、郵資的訴訟請求未經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對其上述請求不予審理。徐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后續的醫療費用、勞動報酬和待遇、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復印費費用,保留追溯權利的請求,均屬于尚未發生的費用,其上述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其上述請求均不予支持。徐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精神損失費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法院對其上述請求亦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判決:一、確認某保險公司與徐X甲之間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徐X甲支付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期間的工資、病假工資、生活費共計十萬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七角七分;三、駁回徐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徐X甲提交以下證據:1、廣東省工傷索賠指南,證明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應當是20000元;2、徐X甲母親住院病案,證明目的是給其造成了精神損害;3、徐X乙的病案、診斷證明,證明目的是給其造成了精神損害;4、徐X甲行動不便相關病歷,證明其停工留薪期生活無法完全自理;5、民事裁定書,證明其在深圳的費用應該全額賠償;6、深圳福田區法院、深圳中院及深圳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相關資料;7、北京市海淀區法院、一中院、高院等相關資料,證明律師費和訴訟費的出處;8、深圳市政府、廣東省人社廳、北京市人社局、海淀區政府等行政復議相關資料;9、深圳市人社局、海淀區人社局、北京市人社局、國家人社部、海淀區政府、北京市政府相關信訪部門及四季青派出所受案回執;10、2014年3月20日詢問筆錄,證明某保險公司借口車險理賠,一直扣押徐X甲申請工傷認定所需資料原件,造成徐X甲工傷認定困難,導致相關行政復議、信訪、訴訟。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的合法性和關聯性不認可,證據4不屬于新證據,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5真實性認可,不屬于新證據,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6、7、8、9關聯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10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經審查認定:從徐X甲提供的證據內容看,與本案二審上訴請求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經審理所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深勞鑒舊字【2015】第416002號”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確認意見、“深勞鑒延字【2015】第421070號”工傷職工延長醫療期確認意見,徐X甲屬于舊傷復發,醫療期至2015年7月21日,故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為徐X甲停工留薪期,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原工資標準向徐X甲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工資;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徐X甲處在工傷醫療期內,某保險公司應向徐X甲支付上述期間的病假工資。一審法院考慮徐X甲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間未在崗工作的情形,并結合病休證明,核定某保險公司應向徐X甲支付2016年4月5日至4月19日期間的病假工資以及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間的基本生活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徐X甲要求按其原工資標準的80%支付病假工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以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一審法院已確認某保險公司在工傷醫療期內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終止與徐X甲簽訂的勞動合同,屬于違法終止勞動合同,并認定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間徐X甲與某保險公司存續勞動關系,鑒于雙方勞動關系尚未終止或解除,對徐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節,根據規定,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雙方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為前提,本案中,徐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前提不具備,對其該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徐X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徐X甲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軍
審判員 姚 紅
審判員 何 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范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