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田XX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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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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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終14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司機,住敦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吉林冠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延吉市新興街145號。
負責人:厲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吉林達公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田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XX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5)敦民初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支持停運期間的營業損失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根據敦化市價格認證中心意見書證明該車的誤工損失為每天616元。2、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及時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報險,雙方關于理賠標準問題上有分歧,以此理由被上訴人沒有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在法定期間內及時進行核損及理賠。致使上訴人無法進行修理車輛,因此造成的停運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只是口頭形式并非書面形式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以雙方未達成理賠的一致意見及未投保停運損失相關險種為由拖延核損理由顯然不當。完全是被上訴人不作為導致上訴人的損失發生。所以應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承擔由于被上訴人拖延核損所造成的停運期間的營業損失。3、對運輸車輛來說在規定的時間內對受損車輛進行核損即“定損”是保險公司的一項義務。只有保險公司核損之后,汽車修理廠才根據核定的價格進行修理。超過規定的核損時間,構成違約。綜上,一審法院不支持上訴人關于停運期間的營業損失的判決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甲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田XX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81165元、停運損失14784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合計為22900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22日,田X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合計11497.15元,被保險人為田XX,保險車輛車牌號碼為×××號,投保的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險(司機)、車上人員險(乘客)、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萬元。
2015年10月20日18時,在琿烏高速琿春方向270公里加900米處,田XX駕駛保險車輛×××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牌號為×××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琿烏高速公路琿春方向行駛,與劉彬駕駛的牌號為×××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牌號為×××重型廂式半掛車)追尾相撞,造成×××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壞。吉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敦化大隊認定,田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田XX于2015年10月23日向甲保險公司報險稱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并要求理賠,甲保險公司委派人保敦化公司工作人員對車輛進行了拍照,并口頭告知該車輛的損失按照被保險機動車折舊后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賠償數額在4萬元左右。
因田XX對甲保險公司核定的賠償數額有異議,田XX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田XX向本院申請委托對涉案車輛的損失及停運損失進行司法鑒定,經敦化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為81165元,車輛日純收入為616元。
一審法院認為:田X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并交納了全部的保險費,雖田XX訴稱未在保險單及責任免除告知單上簽字,但田XX與甲保險公司均認可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因雙方之間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田XX駕駛的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且田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情形符合理賠的條件,甲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付義務。
甲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按照車輛折舊后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關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定,對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的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現田XX不認可其在保險單及責任免除告知單上簽字,且甲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在與投保人田XX簽訂保險單時盡到了對理賠標準及幅度的說明義務,故按照折舊后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的條款對田XX不發生效力。經敦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為81165元,并不超過田XX投保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故對于田XX主張的保險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田XX主張的因甲保險公司未及時核定損失給其造成的停運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關于“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的規定,田XX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了甲保險公司并要求理賠,甲保險公司亦在法定核定期限內及時口頭通知了田XX理賠的數額,但因田XX要求的數額與保險公司預要賠付的數額差距懸殊,無法達成賠償協議,故產生本次訴訟。因甲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間內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了核定,且已明確告知田XX賠償的計算方式及數額,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及時核定的義務,并不違反上述法律的規定。因田XX對保險公司理賠數額有異議,未能與保險公司達成保險理賠的協議,故不存在保險公司不履行給付義務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關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規定,被保險人田XX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在接到保險公司口頭通知核定損失數額后,如對該數額有異議應當采取先行定損或及時修理等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而田XX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現田XX主張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停運損失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田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81165元;二、駁回原告田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35元,由原告田XX負擔290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829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明確陳述“我在2015年10月23日去敦化保險公司后,跟理賠員見面后理賠員去照相。照了一張相片后說先別修到修理部看修要多少錢,后打了一張單子給理賠員是15-16萬元。理賠員說太多了賠不了,說我的車應該報廢”,因此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沒有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在法定期間內及時進行核損及理賠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故一審法院以“因甲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間內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了核定,且已明確告知田XX賠償的計算方式及數額,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及時核定的義務,并不違反上述法律的規定。因田XX對保險公司理賠數額有異議,未能與保險公司達成保險理賠的協議,故不存在保險公司不履行給付義務的事實”為由判決駁回田XX主張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停運損失的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田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6元(李文華已預交),由上訴人田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金春秋
審判員 崔玉
審判員 張新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樸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