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渝0120民初67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 2016-11-18
原告:羅X甲,男,漢族,住重慶市璧山區。
委托代理人:唐XX,重慶山立律師事務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壁山區。
負責人:羅X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公司員工。
原告羅X甲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羅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車4月30日,原告所有的渝CXXXXX號吊車(廠牌型號徐工XZXXX28JQZ25K)向被告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保險金額820000元,同時投保附加吊臂單獨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00000元。2015年11月4日18時40分許,渝CXXXXX號吊車在永川區大安街道辦事處隆濟煤礦附近作業時該車吊臂損害,經被告定損,需維修費61000元。重慶練川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對原告該車進行了維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費61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賠。2015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出具告知書,認為該吊車吊臂受損系主伸縮缸座子斷裂,是保險標的本身缺陷造成吊臂受損,因此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索賠申請。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6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本案所涉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故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車4月30日,原告所有的渝CXXXXX號吊車(廠牌型號徐工XZXXX28JQZ25K)向被告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保險金額820000元,同時投保附加吊臂單獨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00000元。2015年11月4日18時40分許,渝CXXXXX號吊車在永川區大安街道辦事處隆濟煤礦附近作業時該車吊臂損害,經被告定損,需維修費61000元。重慶練川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對原告該車進行了維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費61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賠。2015年12月7日,被告公司出具告知書,認為該吊車吊臂受損系主伸縮缸座子斷裂,是保險標的本身缺陷造成吊臂受損,因此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索賠申請。
審理中,被告舉示了原告投保的投保單,該保單保險條款總則第七條約定:“保險標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所造成的起自身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據此,被告認為被保險人的事故是由于主伸縮油缸座子斷裂,造成吊車臂受損的事故,屬于保險標的的本身缺陷所造成的其自身損失,因此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到庭陳述及證明、增值稅發票及定損單、證明、告知書、發票、保單、保險條款等證據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羅X甲在被告處投保了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和附加吊臂單獨損失保險,且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故本案的焦點在于事故原因是否屬于“保險標的的本身缺陷所造成的其自身的損失”。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舉示了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投保的吊車發生了事故造成凋敝受損,并支付了61000元的修理費。被告雖辯稱該事故屬于“保險標的的本身缺陷所造成的其自身的損失”,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但其并未舉示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應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羅X甲保險賠償金61000元。
案件受理費1325元,減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立案庭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本判決所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審判員 羅 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周成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