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邱天喜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渝0103民初第542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2016-12-10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03民初第5422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1、16F-4、18F-1、22F-3、22F-4,組織機構代碼77849406-4。
負責人周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倩,重慶鋒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明望,重慶鋒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天喜,男,漢族,住重慶市忠縣。
原告與被告邱天喜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娟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任富民、費興智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劉贇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倩、唐明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邱天喜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6月,邱天喜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從而獲得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貸款30000元。光大銀行貸款發放后,邱天喜未按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光大銀行依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嗣后,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支付了理賠款24618.65元。為此,某保險公司取得了追償權。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邱天喜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24618.65元和所欠保險費1956.46元;2、判令被告邱天喜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從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時止,以代償款和保費總額26575.11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的違約金;3、判令被告邱天喜立即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從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償款和保費總額26575.11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4、本案訴訟費、公告費71元由邱天喜承擔。
被告邱天喜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邱天喜向某保險公司申請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同年6月4日,某保險公司向邱天喜簽發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其內容主要載明:投保人邱天喜;被保險人光大銀行重慶分行;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35670元;每月保險費540元;保費每月支付;特別約定: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交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應償還而未償還的貸款超過80天,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應付而未付的保險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險費;投保人發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應付而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超過80天違約而向被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催回應付而未付保險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4年6月5日,邱天喜與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向邱天喜發放貸款30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貸款執行年利率8.61%;如果邱天喜未按約還款,應計收逾期罰息,罰息利率為貸款執行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2014年6月5日,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按約向邱天喜發放了貸款30000元。嗣后,邱天喜未按約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履行還款義務,光大銀行重慶分行遂依約向某保險公司索賠。2015年5月25日,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上述保險單項下代償款24618.65元。光大銀行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載明收到邱天喜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下的代償款24618.65元。
另查,邱天喜未按約足額支付保費,截至2014年5月25日止,邱天喜尚欠某保險公司保費共計1956.46元。
以上事實,有投保單、保證保險單、貸款合同、借款借據、消費對賬單、代償債務及權益轉讓書等及當事人陳述載卷為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邱天喜與光大銀行重慶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邱天喜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及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遵守。光大銀行重慶分行按約放貸后,邱天喜未按約定期限還本付息,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依約代邱天喜向光大銀行重慶分行償還了尚欠的貸款本息,履行了保險合同約定的擔保義務,由此,某保險公司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追償權。因邱天喜未按時償還某保險公司的代償款和支付保險費,構成違約,邱天喜除應償還某保險公司代償的借款本息及應付而未付的保費外,還應按照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關于違約金計算基數問題。本案中,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中明確規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應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險費;在投保人違約時,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違約金。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以賠償款與保險費總和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數的訴請予以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邱天喜支付賠償款利息的問題。本案中,雙方已經約定了以賠償款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五利率計算的違約金,某保險公司的實際損失即資金占用損失已經在投保人應該支付的違約金中得到了一定補償,如還需就賠償款支付利息,則違約金與利息數額已明顯高于某保險公司的實際損失,如此對投保人顯失公平。因此,本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邱天喜在支付違約金之外再支付賠償款利息的訴求不予支持。
被告邱天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天喜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24618.65元、保險費1956.46元,合計26575.11元,并支付以26575.11元為基數,從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時止,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58元、公告費71元,合計629元,由被告邱天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娟
人民陪審員費興智
人民陪審員任富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劉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