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元恭、楊XX、危XX、杜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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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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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722民初599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浦城縣人民法院 2016-07-22
原告杜元恭(死者杜勇之父),男,漢族,住浦城縣。
原告楊XX(死者杜勇之母),女,漢族,住浦城縣。
原告危XX(死者杜勇之妻),女,漢族,住浦城縣。
原告杜XX(死者杜勇之子),男,漢族,住浦城縣。
法定代理人危XX(系杜XX之母),女,漢族,住浦城縣。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鄧群英,女,居民,住浦城縣。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蘇紅平,男,司法局干部,住浦城縣。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浦城縣。
代表人祝升逑,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隆政,福建武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元恭、楊XX、危XX、杜XX與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元恭、楊XX、危XX、杜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鄧群英、蘇紅平,被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相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元恭、楊XX、危XX、杜XX訴稱,2014年4月22日18時40分需,原告親屬杜勇駕駛閩HXXX66號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浦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當事人杜勇、徐林興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2.當事人練長清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3.當事人楊庭飛不負本期事故責任。2014年3月20日,杜勇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現原告親屬杜勇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意外事件,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項原告賠付保險金50000元,但被告拒不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賠付杜勇交通意外死亡保險金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依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杜勇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第2.2.2免除條款“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事故、殘疾、燒傷及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四)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的約定,因被保險人杜勇系酒后駕車,故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原告杜元恭、楊XX、危XX、杜XX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戶籍登記證明、結婚證、浦城縣古樓鄉大洋村委會證明1組,擬證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況。
證據2、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及條款各1份,擬證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的親屬杜勇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條款里面對免責條款沒有做出明確的說明,根據相關規定所以該條款不具備法律效力。
證據3、駕駛證、行駛證正、副本、浦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各1份,擬證明1.證明杜勇具有合法的駕駛證和行駛證;2.2014年4月22日原告的親屬杜勇發生交通意外死亡的交通事故。
證據4、法醫學鑒定書、死者身份證、死亡證明、火化證、杜勇的常住人口登記卡、戶口注銷證明各1份,擬證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的親屬杜勇發生交通意外死亡。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的真實性、合法性、管理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保單和保險條款都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有加黑加粗,保險公司已盡到了提示義務。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被保險人杜勇系酒后駕車導致死亡的。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證據。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的真實、合法性均無異議,對這4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2、3所要證明內容提出的異議,主要是關于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在本案中能否適用問題,亦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將在爭議焦點中具體分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親屬杜勇向被告投保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為:PEXXX1435072200A03842),約定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保險條款適用意外傷害保險(2009)版。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第2.2.2期間除外約定“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燒傷及支出醫療費用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4)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效行駛證的交通工具期間”。2014年4月22日18時40分許,被保險人杜勇駕駛閩HXXX6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乘楊庭飛)在浦城縣九牧鎮吳墩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勇、楊庭飛當場死亡。2014年5月19日,浦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浦公交認字(2014)第0001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認定書中事故成因分析:當事人杜勇酒后駕駛機動車,行車過程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行為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事故認定書中責任分擔:1.當事人杜勇、徐林興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2.當事人練長清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3.當事人楊庭飛不負本期事故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第2.2.2免責條款的適用問題。被告認為因被保險人杜勇酒后駕車,依免責條款的約定,保證人無需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告認為,因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所以保險免責條款在本案中不應予以適用。對于保險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具體分析如下:1.關于保險人的提示義務問題。原告提供的保險單背面即附有保險條款,且對責任免除條款有明顯加黑,原告對收到保險條款的事實也予以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之規定,因被告在保險單背面的免責條款已用明顯加黑字體對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應認為本案被告已盡到了提示義務。2.關于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因酒駕系交通安全法明確禁止的情形,故被告將酒駕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并作出提示后,現原告又以被告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主張該條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因酒駕系法律法規所禁止情形,且被告對該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義務,現被保險人杜勇酒駕的事實已為交警部門所確認,保險人依照保險免賠條款,主張無需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杜元恭、楊XX、危XX、杜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杜元恭、楊XX、危XX、杜XX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樹仁
審 判 員 徐 虹
人民陪審員 姚紫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志菲
本案依據的主要法律條文及執行申請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