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重慶應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朱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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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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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76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2016-09-29
民事判決書
(2016)渝0106民初1760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1、6-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5663571XXXX。
代表人:羅志軍,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女,某保險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某保險公司職工。
被告:重慶應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組織機構代碼45045992-7。
法定代表人:朱XX,職務不詳。
被告:朱XX,男,漢族,重慶應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慶市沙坪壩區。
原告與被告重慶應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應國機械公司”)、朱XX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應國機械公司、朱XX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3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4日、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應國機械公司、朱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在《人民日報》、2016年6月13日在《重慶商報》公告送達,送達期滿后仍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2015年9月16日,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根據原告申請,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查封、扣押或凍結被告重慶應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朱XX價值901478.08元的財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應國機械公司支付原告901478.08元,其中貸款剩余本金900000元,貸款利息1478.08元;2、判令被告應國機械公司承擔原告自代償本金即2015年5月22日起至被告還款之日止以901478.08元為基數按被告與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約定的貸款利率(7.8%)上浮50%標準計算的資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朱XX對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4年2月19日,應國機械公司與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興業銀行”)簽訂了貸款金額為1000000元整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貸款期限為壹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貸款利率為7.8%,到期利息為78000元整。同時,被告應國機械公司向原告投保了中小企業貨款履約保證保險(C款),被保險人為興業銀行。根據保險條款和相關合同的約定,如應國機械公司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則由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在向被保險人承擔了保險賠付責任后,有權向投保人進行追償。應國機械公司為保證其能按期還款,又向原告提供相應的反擔保:被告朱XX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財產為應國機械公司履行債務提供擔保,并與原告簽訂《保證擔保合同》。2015年2月18日,被告應國機械公司未能如約履行償還貸款義務,導致保險事故發生。興業銀行按約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興業銀行進行了賠償。現原告根據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向被告應國機械公司行使追償權,并要求被告朱XX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應國機械公司、朱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應國機械公司與興業銀行簽訂編號為興銀渝巴南貸字第2014****號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被告應國機械公司向興業銀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貨款;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一次性放款,放款日以借款借據、借款憑證所記載的實際發放日為準,如實際發放日遲于前款記載的借款發放日,則借款到期日相應順延;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7.8%;若借款逾期,興業銀行有權對逾期的借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興業銀行有權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借款的償還方式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償還借款本金;等。同日,被告朱XX與興業銀行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朱XX對上述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同日,興業銀行向被告應國機械公司發放了上述貸款1000000元,且被告應國機械公司向興業銀行填寫《興業銀行借款借據》一份,該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借款利率為7.8%,借款期限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8日,等。
另,被告應國機械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其向興業銀行的上述貸款購買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一份,同時原告出具單號為29950010507201400****的《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C款)保險單》一份,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應國機械公司,被保險人即貸款銀行為興業銀行;貸款合同號為興銀渝巴南貸字第20140218號,貸款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14年2月19日00時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1131900元;免賠說明為《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險(C款)》,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合同的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10%;等。且被告朱XX與原告簽訂《保證擔保合同》一份,該合同載明:原告根據被告應國機械公司的投保申請,為被告應國機械公司向興業銀行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服務;如原告因前述保險合同關系向興業銀行承擔了保險賠付責任,原告將根據約定及法律規定享有對被告應國機械公司的債權,現被告朱XX自愿以其全部財產為原告前述債權的實現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保證范圍包括原告因上述保險合同向興業銀行賠付的所有款項(包括但不限于保險金),前述款項按照每日萬分之六計算的資金占用費,計算期間為原告支付相應款項之日起至獲得全部清償之日止,原告因向被告朱XX主張債權所支付的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服務費、公證費、評估費等);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起兩年;等。同時被告應國機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該《承諾書》載明原告應興業銀行要求履行保險賠償責任后,就所賠償的貸款本金、利息和罰息等,依法對被告應國機械公司享有追償權。
上述貸款到期后,被告應國機械公司未按約還款,原告某保險公司應興業銀行申請,于2015年5月22日向興業銀行支付被告應國機械公司尚欠貸款本息901478.08元。且興業銀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債權轉讓確認書》一份,該確認書載明:某保險公司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NO.29950010507201400****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901478.08元已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償,同時本行在某保險公司依法向應國機械公司追償過程中,將依法提供必要的協助。現原告為追償上述代償款項及逾期還款利息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交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興業銀行借款借據》、《投保單》、《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C款)保險單》、《保證擔保合同》、《承諾書》、《索賠申請書》、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債權轉讓確認書》等證據證明,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且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所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C款)保險單》、《保證擔保合同》、《承諾書》等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在被告應國機械公司未能按約向興業銀行歸還貸款時,按約向興業銀行支付了被告應國機械公司尚欠的貸款本息,履行了合同義務。故,被告應國機械公司應按其《承諾書》的承諾清償原告其已支付的上述款項,逾期未付,應另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資金占用損失。因雙方對逾期付款資金占用損失的計算方式未進行約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本案起訴之前曾向被告應國機械公司催收過,故本院將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調整為:被告應國機械公司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訴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償之日止以尚欠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資金占用損失費。
被告朱XX自愿為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應國機械公司上述追償權的實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理應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應國機械公司、朱X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應承擔由此本院采納原告主張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應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欠款人民幣901478.08元,以及以尚欠本金901478.0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2015年5月27日起計算至欠款本金清償之日止的資金占用損失費。
二、被告朱XX對上述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1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1200元,合計1901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重慶應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黃燕
人民陪審員陳凌
人民陪審員劉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