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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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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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9民終66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X。
委托代理人:吳X,系遼寧紫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曹XX。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阜新市細河區人民法院(2016)遼0911民初5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被上訴人王XX和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一審訴稱:2014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鄭東賓駕駛原告所有的遼JXXX59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創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電石場東50米處時,與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于永峰發生交通事故,致于永峰當場死亡的后果。該起事故經阜新市海州區交警大隊認定,鄭東賓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永峰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阜新市海州交警大隊調解,原告與于永峰之子于強達成協議,原告一次性支付于強賠償款人民幣26.3615萬元(包括死亡賠償金21.046萬元、喪葬費2.3155萬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第三者責任保險,且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據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被拒。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5.3615萬元(26.3615萬元中扣除交強險應當承擔的11萬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三者險;本案中原告車輛有未經安全檢測等情形,依據保險條款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訴經濟損失均不同意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應按2014年道交損害賠償標準計算,不同意給付精神撫慰金;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了超載造成的事故損失加大免賠額,原告在本案中有超載行為,應扣除10%。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遼JXXX59號重型自卸貨車登記在阜新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王XX系該車實際所有人、使用人。2013年11月19日,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上述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20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原告王XX雇傭的司機鄭東賓駕駛遼JXXX59號重型自卸貨車,沿海州區創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電石場東50米處時,與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于永峰相撞,造成于永峰當場死亡,車輛部分損壞的后果。經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州大隊認定,鄭東賓駕駛超載、未按規定期限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負全部責任,于永峰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經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州大隊調解,由鄭東賓賠償于永峰親屬于強人民幣26.3615萬元,該賠償款原告王XX已給付于強。
一審法院另查明:死者于永峰戶籍地為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臥鳳溝鄉小新立屯村215號。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人民幣1.0523萬元、喪葬費為人民幣2.3155萬元。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死亡證明等材料在案為憑,一審法院經開庭質證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被告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履行賠償義務。原告王XX是遼JXXX59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因保險事故遭受經濟損失,具有保險利益,其有權向被告主張給付賠償款。關于應給付的賠償款數額,死亡賠償金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20年計算,為人民幣21.046萬元(1.0523萬元×20年);喪葬費為人民幣2.3155萬元;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人民幣3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強險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問題的復函》,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精神撫慰金屬于保險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范圍,原告主張在交強險賠償限額項下先行扣除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因原告未按規定為車輛投保交強險,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依據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有關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的約定,被告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故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賠償款人民幣15.3615萬元(21.046萬元+2.3155萬元+3萬元-11萬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提出投保車輛超載,應免賠10%的辯解意見,因原告投保了不計免賠,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該項保險覆蓋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同時被告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對被告該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X賠償款人民幣15.3615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下賠償被上訴人15.3615萬元錯誤。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訴人乙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并且在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法被上訴人的司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本案的賠償應當按照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程序進行,所以并沒有精神撫慰金的賠償項目即交強險也不應當承擔。被上訴人一方為了減輕刑事責任與被害方達成協議包括3萬元的精神撫慰金,但該項目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該3萬元應在總的賠償金額中先行扣除(應由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承擔的賠償金為26.3615萬-3萬=23.3615萬)。二、被上訴人一方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載及車輛未經安全檢測的情節,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應依據我們雙方的保險合同處理,我們雙方在簽訂商業三者險合同時作出了特別約定如事故車輛有超載等情形上訴人有權加大免賠率直至拒賠,該約定為特別約定,不在合同的不計免賠范圍內。由于被上訴人在事故中有超載、未經安全檢測的情形,所以上訴人依據合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王XX二審答辯認為:堅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后,鄭東賓與受害者近親屬在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海州大隊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并由被上訴人王XX給付受害者近親屬和解款,該款項的支付不影響被上訴人王XX基于保險合同請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款。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年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被上訴人王XX已經賠償其親屬精神撫慰金,且本起交通事故未提起刑事訴訟,也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對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精神撫慰金應由被上訴人王XX自行承擔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對被上訴人王XX就免責進行提示性說明,即被上訴人王XX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此條款并不知情。故該格式條款屬于《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制定的免責條款無效,對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被上訴人王XX在事故中有超載、未經安全檢測的情形,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337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曉濱
審 判 員 吳曉東
代理審判員 黃 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興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