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覃XX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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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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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終1069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阡縣。
法定代表人:楊X甲,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乙,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XX,男,仡佬族,農民,住石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石阡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覃XX,男,侗族,農民,住石阡縣。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李XX,男,漢族,農民,住石阡縣。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貴州石阡縣永順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銅仁市石阡縣。
法定代表人:劉X甲,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貴州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覃XX、李XX、貴州石阡縣永順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石阡永順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石阡縣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7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經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不應判決上訴人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84394.3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王XX受傷雖然發生在保險期內,但駕駛員覃志遂系無證駕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規定,該行為既屬于違法行為,又屬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被上訴人損失應由駕駛員覃志遂全部承擔。上訴人不是共同侵權人,且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王XX、李XX、覃志遂、石阡永順公司均未答辯。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3153.15元、誤工費16560元(180天×92元)、住院生活補助費3900元(39天×100元)、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護理費7200元(90天×80元)、被贍養人生活費3693.39元(7386.78元×5×10%)、車旅費500元、法醫鑒定費18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傷殘賠償金13342.4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93903.37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13日下午,駕駛員楊沛乾駕駛登記屬被告石阡永順公司(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李XX,2015年3月28日李XX租給被告覃XX經營)所有的貴D×××××客運車從石阡開往甘溪鄉扶堰方向。下午16時許駕駛員楊沛乾臨時有事,將車交由無駕駛資質的被告覃XX駕駛,當該車行駛至紅巖時,因路面不平有坑,被告覃XX處理不當,導致乘坐在該車后排座位上的原告腰部受傷。被告覃XX將原告送到石阡縣甘溪鄉鋪溪村衛生室,因無外傷、紅腫,醫生只作簡單處理,建議轉院,被告覃XX將原告送回家。次日早上被告覃XX將原告送到石阡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中醫診斷為:××--氣滯血瘀癥;西醫診斷為:L2椎體壓縮性骨折,被告覃XX預交400元醫藥費。原告住院39天,花費醫療費32944.63元。復查后的醫藥費為211.52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20-180天,護理期為60-90天,營養期為60-90天,后續治療費為7000-8000元。貴D×××××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額為每座50萬元。原告向被告主張連帶賠償各項損失93903.37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運輸合同主體。被告李XX是實際所有人,被告石阡永順公司是形式上的所有人,兩者屬掛靠經營關系。被告李XX將車租賃給被覃XX經營,被告石阡永順公司默許雙方租賃行為,三被告形成一個完整的運輸合同主體。原告乘坐該車與被告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和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規定,原告在乘車過程中受傷,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石阡永順公司提出原告之傷屬骨質增生舊傷、未系安全帶、注意力不集中,以及該案超過訴訟時效等抗辯理由,不予采信。關于合同當事人的過錯責任問題。駕駛員楊沛乾駕駛途中將車交由無駕駛資質被告覃XX駕駛,被告石阡永順公司管理不力、駕駛員安全意識淡薄,被告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過借。因被告石阡永順公司、被告李XX、覃XX是一個運輸合同主體,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原告乘坐三被告經營的車輛受傷,三被告應對原告進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各項經濟損失。被告覃XX屬責任主體,其支付的醫藥費400元由其承擔。四被告對于原告屬于共同責任主體,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另三被告之間屬另一法律關系,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后認為有正當事由,可行使追償權,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被告覃XX系無證駕駛屬免責事由,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關于原告損失問題,原告應獲得賠償的項目和金額為:醫療費32753.2元、誤工費14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6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7200元、被贍養人生活費738.7元、車旅費4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后續治療費酌定7500元、法醫鑒定費1800元、傷殘賠償金13342.4元,共計84394.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王XX各種經濟損失84394.3元。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13元,減半收取90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上訴人覃志遂在駕駛被上訴人石阡永順公司所有的貴D×××××客運車輛從事旅客運輸過程中,致車上旅客被上訴人王XX受傷。被上訴人王XX治傷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4394.3元,當事人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李XX、覃志遂通過掛靠、租賃等方式經營貴D×××××車輛,但對外仍是以被上訴人石阡永順公司名義從事旅客運輸,應認定被上訴人王XX與石阡永順公司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石阡永順公司在承運過程中,未按照合同約定安全運輸旅客,致使被上訴人王XX受傷,應當對王XX遭受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石阡永順公司就其所有的貴D×××××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石阡永順公司依法交納了保費,上訴人應當按照《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約定向被保險人石阡永順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現被上訴人石阡永順公司明確要求上訴人將保險理賠金直接給付旅客王XX,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的規定,被上訴人石阡永順公司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獲得的保險請求權依法可由被上訴人王XX代為行使,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王XX保險賠償金84394.3元正確。無證駕駛雖屬于保險合同條款中的免責情形,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規定,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現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明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義務的證據,應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訴人主張駕駛員覃志遂系無證駕駛,應當免除保險責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9元(某保險公司預交),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曉慧
審判員 張金勇
審判員 向 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田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