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家渠信源鋁電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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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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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9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五家渠墾區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五家渠信源鋁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02團東工業園區,組織機構代碼:56438412-6。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塞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二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0100660606XXXX。
法定代表人:桑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X,新疆巨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五家渠信源鋁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源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4109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公司駕駛員李某駕駛重型牽引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省228線五彩灣十字路口時因避讓由北向南行駛右轉彎的重型牽引半掛車,與由南向北行駛帕某駕駛重型貨車相撞致行人受傷。原告車輛駕駛員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公司,要求理賠,被告保險公司以李某增駕A2,未過實習駕駛期駕駛主掛車為由拒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車輛發生事故的事實認可,該車輛發生事故時在被告公司承保期內,原告車輛駕駛人員在實習期駕駛掛車,違反了原被告之間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的約定,也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被告拒絕賠付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信源公司所屬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輛損失險等,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保險條文中載明:實習期內駕駛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的,或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015年5月30日4時10分許,原告公司駕駛員李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省228線五彩灣十字路口時因避讓由北向南行駛右轉彎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掛重型半掛車,與由南向北行駛帕某駕駛的重型貨車相撞,造成乘車人阿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李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3月27日,經五家渠工商行政管理局準予,五家渠信強鋁電物流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五家渠信源鋁電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信源公司車輛駕駛人員李某駕駛證副頁記載,增駕A2,實習期至2015年10月16日。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商業險保險單副本,商業險投保單,保險條款、李某的駕駛證復印件、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本案中,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本案事故發生于2015年5月30日,為李某準駕車型A2的實習期。李某在實習期內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其行為已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某保險公司的商業險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約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根據前述約定,某保險公司對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且前述免責條款實質是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條款,已通過加粗黑體字的方式進行了提示,投保人應能清楚知道該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故原告辯稱該條款不能適用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五家渠信源鋁電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13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己預交),由原告五家渠信源鋁電物流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六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