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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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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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終70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江蘇省蘇州市。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男,住江蘇省蘇州市,系該公司法務科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段XX,男,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濉溪縣。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段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9月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上訴人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安徽省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未進行相關的調查取證即作出第34062120150408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且在撤銷相關認定書后又于2015年8月再次出具了同一編號的事故認定書,雖在一審時出具了相關證明材料,但顯然已經違反了事故認定書的相關法律程序,其后期再次出具的同一編號的事故認定書已不能再作本案的證據使用。在公安交警部門無法查明全部的事實情況下,一審也未能查明相關證據所載明事實內容即作出了錯誤的判決。段XX無法提供證明事故性質及原因的相關證據,應承擔相應責任。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段XX辯稱: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法院應予采信。上訴人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一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段XX車輛損失4060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17日,段XX為其名下的蘇E×××××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包括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0345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15年4月8日,周賀駕駛蘇E×××××號轎車,在安徽省濉溪縣韓村鎮馬店村段樓莊西150米處,由西向東行駛時,未確保安全,撞上路南邊樹上,造成所駕駛的蘇E×××××號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安徽省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34062120150408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周賀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段XX將車送到淮北市大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修理費用55000元,另有施救費600元,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40600元,某保險公司以各種理由不予理賠,于2015年7月27日,向段XX郵寄了拒賠通知書。段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保險,涉案車輛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涉訴車輛駕駛員周賀的駕駛證有效日期是2013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4日。段XX名下的蘇E×××××號轎車行駛至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一審法院認為:段XX與某保險公司系保險合同關系。雙方自愿訂立保險合同,該合同依法成立,應予以確認。段XX依約繳納投保費用,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依約、依法履行理賠義務。涉訴車輛事故經公安機關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本院依法確認本次事故為交通事故,屬于某保險公司承諾的理賠范圍。段XX訴請投保車輛損失40600元,有淮北市大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發票和淮北市相山區迷車租車行出具的施救費發票予以證實,且某保險公司在(2015)濉民二初字第661號案件庭審中對車輛維修費用給予認可,依法予以確認。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第一受益人是上海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有異議,建議駁回段XX的訴訟請求”的意見,涉案保險第一受益人即上海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同意某保險公司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段XX的《保險理賠確認函》,且安徽省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一份《證明》,明確第34062120150408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段XX替代駕駛員周賀在當事人欄簽名,造成此認定書無效,以2015年8月4日所發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準,因此,對某保險公司答辯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段XX支付理賠款40600元(車損40000元+施救費600元)。如未按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815元,減半收取40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原審認證證據正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安徽省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4062120150408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5年4月8日22時許,周賀駕駛蘇E×××××號轎車在濉溪縣韓村鎮馬店村段樓莊西150米處,由西向東行駛,未確保安全,撞上路南邊樹上,造成車輛受損交通事故。周賀負事故全部責任。一審依據公安機關事故責任認定和商業保險單及相關證據確認該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保險理賠范圍正確。某保險公司否認公安機關事故責任認定的上訴理由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海峰
審判員 高 麗
審判員 周夢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