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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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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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47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云陽縣人民法院 2016-10-28
原告:李X甲,男,土家族,住重慶市云陽縣,公民身份號碼511224196905122652。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重慶市云陽縣永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云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35753098XXXX。
法定代表人:楊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男,漢族,住重慶市云陽縣-1,公民身份號碼50023519851115231X。系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李X甲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醫藥費34971.63元、殘疾用具費75.00元;2、判決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1208.55元;3、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從2011年4月開始一直在被告處為渝FXXX38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015年7月13日原告駕駛渝FXXX38車輛,沿云利路行駛與案外人楊承軍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承軍受傷及渝FXXX38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楊承軍于2016年3月向云陽縣人民法院起訴李X甲及保險公司,經法院調解確認,李X甲墊付的全部醫療費由其自行向保險公司索賠。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以“直通車”保險免責條款為由拒賠。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屬實。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過了檢驗的有效期,違背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公司下達了拒絕賠付通知書。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與被告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保險人:李X甲,被保險機動車輛號牌:渝FXXX38,保險費760.00元。同日,原告與被告訂立《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李X甲,被保險機動車輛號牌:渝FXXX38,承保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額7091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陪保額為100萬元,……保險費合計2664.38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繳納保險費3424.38元及代收車船稅660.00元,共計4084.38元?!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約定,第六條機動車損失保險(一)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七條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十四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或者對第三者、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2015年7月13日原告李X甲駕駛渝FXXX38小型普通客車,沿云利路行至云利路21公里100米處時,由于操作不當,刮撞案外人楊承軍,造成楊承軍受傷及渝FXXX38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為此墊付了醫療費34971.63元、殘疾用具費75.00元,花去汽車修理費1208.5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取得渝FXXX38小型普通客車的行駛證,其年檢有效至2015年4月。2016年3月25日案外人楊承軍向本院起訴李X甲及某保險公司,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三、被告李X甲墊付的全部醫療費由其自行向人保財險云陽公司索賠?!痹嬗?016年4月28日對渝FXXX38車輛申請年檢并檢驗合格,其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李X甲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未發生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訂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支付“第三者責任保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被告辯稱原告車輛過了檢驗的有效期,應當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依法不予賠償。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登記后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規定屬于強制性管理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原、被告雖然在合同中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予以免賠,但該條款屬于原因免責條款,即當駕駛人的車輛未按期檢驗是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產生的原因時,保險人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系因原告不慎駕駛、操作不當造成行人楊某受傷,其是否按期檢驗與涉案保險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與被保險車輛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有因果關系,因此,被告抗辯保險車輛未按期檢驗,保險人應予免賠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F原告主張的有車輛損失1208.55元、醫藥費34971.63元、殘疾用具費75元,并提供了相應的票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其醫療費應當依照相關規定扣減20%,無相關法律規定也不符合雙方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甲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35046.6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甲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1208.5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中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馮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