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張惠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薌民初字第974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張XX,女,漢族。
原告張惠杰,男,漢族。
原告張鴻平,女,漢族。
原告張杰鴻,男,漢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阿強,福建勉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林向陽,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祖鵬,福建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張惠杰、張鴻平、張杰鴻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張惠杰、張鴻平、張杰鴻的委托代理人戴阿強到庭參加訴訟,由原告方申請到庭作證的證人張輝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祖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張惠杰、張鴻平、張杰鴻訴稱:張堅定(已故)生前是長泰縣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被指派到長泰縣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建省云霄竹港中學教學樓工程處上班。因施工安全需要,長泰縣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括張堅定在內50名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300000元/人),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額50000元/人)。2013年5月25日,張堅定因購買工程所需材料而外出,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漳州市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發生后,四個原告(其中張XX系張堅定之妻,夫妻生育張惠杰、張鴻平、張鴻杰三子女)隨即向被告報告出險,被告下屬云霄公司工作人員隨即對事故情況進行調查。隨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理賠所需的材料死亡證明、親屬關系證明等等。然而,原告依被告的要求提供所有理賠材料后,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約定向原告支付賠償款。據此,原告訴訟請求如下: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張堅定死亡賠償金人民幣(幣種下同)30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主體不適格。從本案原告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訟爭交通事故受害人張堅定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的50名被保險人之一。二、退一步講,即使張堅定屬于被保險人,則事故發生至今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應視為原告對權利的處分。三、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現場工作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才屬于保險的責任范圍,但本案中事故并非發生在施工現場,而是在國道上,故不屬于建工團體意外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四、根據原告所舉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記載,張堅定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無合法駕駛資質,駕駛無牌車輛,此兩者均屬于建工團體意外險的責任免除范圍,并且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確的告知說明,相關的責任免除條款已經生效。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張堅定(已死亡)系漳州市長泰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員工,本案原告張XX系張堅定之妻,張堅定與張XX生育張惠杰、張鴻平、張鴻杰三子女。2013年1月25日,漳州市長泰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為其中標的址于福建省云霄縣竹港中學校園內的福建省云霄縣竹港中學教學樓建設項目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為XXXXXX,被保險人數為50人,張堅定被漳州市長泰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派往福建省云霄縣竹港中學教學樓建設項目工作,屬于50名被保險人之一,該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26日0時起至2014年3月26日0時止,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00000元(以下幣種同),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50000元。該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工作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或者在投保人安排的生活區域、因公外出期間遭受意外傷害的,保險人根據條款的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該保險條款中以加粗黑體字的方式區別于其他條款在第七條第四項中明確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長泰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該保險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認可“已經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并已取得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監護人同意,申請投保”。
2013年5月25日15時00分許,被保險人張堅定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定期進行技術檢驗的閩E×××××號摩托車在國道324線426KM+50M路段與閩E×××××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導致張堅定受傷經漳州市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后經云霄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堅定承擔事故同等責任。2015年10月9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以被保險人張堅定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屬該保險責任免除情形,拒絕進行理賠。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險保險單、勞動合同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及親屬關系證明、拒賠通知書,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及保險條款,證人張某的證言,原被告雙方代理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為據。
本院認為,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長泰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之間簽訂保險單號為XX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時,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無證駕駛的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并用加粗黑體字的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投保人長泰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也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已經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并已取得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監護人同意,申請投保”。綜上,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就其責任免除條款已經履行了說明義務,該保險合同的成立系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保險人張堅定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故原告張XX、張惠杰、張鴻平、張杰鴻作為被保險人張堅定的繼承人提出的要求保險人支付死亡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張惠杰、張鴻平、張杰鴻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8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張XX、張惠杰、張鴻平、張杰鴻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立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樊泓汶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