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辛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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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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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12民終232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黃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辛XX,男,漢族,住泰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男,漢族,住泰興市,系辛XX朋友。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辛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2016)蘇1283民初4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追償訴訟時效從墊付搶救費用后的第二天開始計算顯屬不當。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作為道路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實際墊付人,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但某保險公司在墊付搶救費用后,應當及時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向辛XX主張權利。對此,某保險公司認為,首先,某保險公司追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必須建立在事故責任明確的基礎之上,因為只有明確了事故各方的責任,才能明確某保險公司所應追償的對象及事故各方責任人所應承擔的具體數額。而某保險公司在墊付搶救費用時,事故責任尚未明確,故某保險公司如何主張權利,向誰主張,主張多少,均無法確定。其次,由于事故雙方均簽署了承諾書,向某保險公司承諾如獲得賠償或做出賠償時將優先償還墊付款,受害人和肇事方做出了承諾,救助基金接受承諾后發放墊付費用,就意味著各方對于墊付費用追償訴訟時效的起算點重新做出了約定,故某保險公司追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應從某保險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害人獲得賠償或肇事方做出賠償之日開始計算。本案中辛XX雖然與受害人達成調解協議,但各方均沒有告知某保險公司,且辛XX作為對該事故負有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在明知受害人申請墊付搶救費用的情況下,也未及時告知某保險公司,直到一審庭審時某保險公司才知道辛XX與受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受害人已經獲得了賠償,故某保險公司起訴辛XX要求償還墊付費用不超過訴訟時效。2、一審法院未充分考慮救助基金所應體現的社會功能。設立救助基金是為了及時救助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肇事方和受害人均無力支付搶救費用的受害人。有的肇事方甚至是逃逸在外,受害人根本無從知道誰是肇事者,當受害人自己無力承擔搶救費用時,是救助基金伸出了援助之手,救助基金體現的是以人為本,搶救生命為先的救助宗旨。同樣,救助基金的追償也充分體現了人道主義精神,肇事方和受害人在申請救助時簽署的承諾書的內容就是很好的說明,受害人和肇事者作出承諾,在獲得賠償或進行賠付時將優先償還墊付款,那么作為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一般在受害人沒有獲得賠償或肇事者沒有賠付時,不會對雙方起訴追償,按照一審判決認定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從墊付了費用的第二天就開始計算救助基金的追償訴訟時效,那么就意味著救助基金今天墊付救助了無力支付搶救費用的受害人,明天就應該向受害人或肇事方進行追償,事實上受害人或肇事者沒有能力償還。如果他們有能力償還,就不用申請救助基金了,救助基金就不用墊付了。如果從墊付費用之日起兩年內,肇事者始終逃逸在外,事故責任始終無法認定,受害人從頭到尾都無法獲得賠償,救助基金向誰追償,追償多少。顯然一審法院認定的救助基金追償訴訟時效起算點與救助基金的設立宗旨背道而馳。
被上訴人辛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主要理由:某保險公司向我方追償本身就超過訴訟時效。救助基金是受害方家屬申請的,當時受害方家屬跟我方說申請了1萬元救助基金,一審某保險公司主張14000多元,我方對4000多元不清楚,對方也無證據證明。2012年6月4日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此后某保險公司一直沒有也我方聯系,直到2016年3月份收到某保險公司的函后才知道這件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辛XX償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搶救費14723.3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5月1日19時45分,辛XX駕駛未經公安機關登記懸掛號牌為蘇B×××××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泰興市張橋鎮省道S336線由北向南行使時與劉宏斌步行橫過公路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劉宏斌受傷。同年5月30日,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辛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宏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劉宏斌住院治療。因當事人均未能支付搶救費用,劉宏斌之妻汪月琴于2012年5月15日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14793.34元。汪月琴于5月15日向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諾,承諾及時償還墊付費用14793.34元。辛XX亦于同日承諾,對墊付費用14793.34元將及時償還。同年5月18日,某保險公司實際墊付搶救費用14723.34元。6月4日,經交警部門調解,辛XX與劉宏斌達成調解協議,由辛XX賠償劉宏斌各項損失合計65530.74元(不含救助基金)。辛XX于調解當日已支付賠償款65530.74元。嗣后,某保險公司未向辛XX主張要求返還墊付款。直到2015年4月,某保險公司才向辛XX發出通知,要求辛XX返還墊付的搶救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辛XX駕駛機動車與劉宏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劉宏斌受傷住院治療。劉宏斌家屬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后,某保險公司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基金實際墊付人,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但某保險公司在墊付搶救費用后,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向辛XX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存在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的事由,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要求辛XX返還搶救費用14723.34元的訴訟請求,因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辛XX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本人及本人親屬將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已墊付費用,如因本次事故通過任何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包括但不限于保險理賠款),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款將優先用于償還基金已墊付的費用。本人知曉基金在墊付金額范圍內代位取得受害人對本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人承諾及時償還,并保證在賠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賠償款時,將優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墊付的費用。等等。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向辛XX追償搶救費用有無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北景钢?,某保險公司作為社會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在墊付了搶救費用后,有權向交通事故的責任人辛XX追償。本案某保險公司向辛XX主張權利有未超過訴訟時效,關鍵是看訴訟時效從何時開始計算。從辛XX出具給某保險公司的承諾書的內容看,辛XX承諾及時償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搶救費用,但未約定償還的期限?!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备鶕覈贤ǖ诹l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爆F某保險公司及辛XX均認可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4月向辛XX主張權利,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15年4月開始計算,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6月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自某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之日起計算不當,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泰興市人民法院(2016)蘇1283民初466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辛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搶救費14723.34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0元,均由被上訴人辛XX負擔(上述費用某保險公司均已墊付,辛XX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支付給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俞愛宏
審判員 周紅梅
審判員 陳霄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黃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