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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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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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終134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都勻市。
負責人:羅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女,漢族,貴州省都勻市人,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現(xiàn)住都勻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漢族,現(xiàn)住福泉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7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被上訴人趙XX返還上訴人墊付的喪葬費60000元人民幣;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無證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認定被上訴人負次要責任,上訴人當時墊付了60000元喪葬費,同時被上訴人也向上訴人簽了墊付后同意向被上訴人追償?shù)膮f(xié)議。上訴人一直電話和被上訴人聯(lián)系,要求被上訴人還款,但被上訴人一直訴說家庭經濟條件較差,暫時沒有償還能力,再多給一些時間去籌備。上訴人一次又一次給被上訴人籌款的機會,直至2014年11月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報案出險,上訴人正往事故地點出現(xiàn)場時,被上訴人又打電話來說不用理賠了,當時在通話中上訴人工作人員再次向被上訴人提起償還墊付60000元喪葬費的問題,被上訴人仍然說暫時沒有能力償還。上訴人雖然從理賠到起訴時已稍過了時效,但中間上訴人一直在追被上訴人還款的,訴訟時效應該按最后一次催還款為期限,按2014年6月至今沒有到兩年時間,望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趙XX二審未作答辯。
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萬元(交通事故賠償6萬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所有的車輛在原告公司購買交強險,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保險期內無證駕駛貴J×××××號中型自卸貨車在開陽縣龍崗鎮(zhèn)龍崗二村高坎路段會車時左后輪碾壓楊丹軀干部(楊昌虎無牌摩托車乘坐人,楊昌虎無牌摩托車與李傳平貴A×××××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后,楊丹摔倒在路中間),導致楊丹當場死亡。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于2014年1月22日開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下達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喪葬費用墊付通知書,通知原告墊付6萬元死亡喪葬費用,接到交警通知書后原告已書面告知被告,此款墊付后原告將按追償程序向被告追償,被告已簽字認可。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開陽縣公安交警大隊支付了6萬元賠償金,由開陽縣公安交警大隊轉給受害人,該事故己于2014年1月30日處理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制度。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處購買保險,在保險期內,被告無證駕駛其所有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原告代被告墊付6萬元死亡喪葬費用,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原告在賠償范圍內向被告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根據(jù)原告舉證及庭審陳述,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以告知書的形式通知被告,由原告先行墊付6萬元死者喪葬費用,后按追償程序向被告追償,于2014年1月23日代被告墊付6萬元死者喪葬費用。原告代被告墊付6萬元死者喪葬費用之日,即為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訴訟時效應從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訴訟時效有中止或中斷的情形。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經審查,被告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事由成立,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被告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用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代被上訴人趙XX墊付喪葬費60000元的時間是2014年1月23日,而上訴人向一審法院遞交起訴狀及交納訴訟費的時間為2016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對此在一審期間提出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故上訴人就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舉證證明其在此期間向被上訴人追償過,本案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等情形,沒有超過法定2年訴訟時效的事實主張存在,但上訴人對此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故上訴人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訴人請求保護其債權的訴訟時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其權利喪失訴訟保護,一審法院據(jù)此駁回其訴訟請求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軍
審判員 田一銘
審判員 陸育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