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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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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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終83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4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貴州甕安人,戶籍地貴州省甕安縣,經常居住地貴州省甕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勻市。
負責人宋文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遠松,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劉XX與被上訴人追償權糾紛一案,甕安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甕民初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后,劉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劉萍乘坐何永貴駕駛的貴J×××××號摩托車與劉XX駕駛的甕安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甕安公交公司”)所有的貴J×××××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劉萍及何永貴均受傷和兩肇事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何永貴、劉XX在該事故中被認定為承擔同等責任,劉萍無責任。后劉萍和何永貴于2014年6月4日分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劉XX、甕安公交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劉萍不要求何永貴承擔賠償責任。甕安公交公司為貴J×××××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后本院作出的(2014)甕民初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書內容為:“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劉萍51575元(殘疾賠償金41334元、護理費2678元、誤工費7563元)。劉XX承擔50%賠償責任,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劉萍22580元×50%=11290元(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共計22580元),某保險公司的賠償總額為62865元,扣除劉XX已支付的11260.3元,黔南平安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劉萍51604.7元。劉XX墊付的賠償款11260.3元可另行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及所作(2014)甕民初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書內容為:“由黔南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賠償醫療費1萬元,在死亡傷殘項下賠償何永貴54830元(殘疾賠償金41334元、誤工費10187元、護理費3309元),未超出平安財險剩余賠償金額,故黔南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總的賠償何永貴64830元。劉XX承擔50%賠償責任,由黔南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何永貴49468元×50%=24734元(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共計49468元),某保險公司的賠償總額為89564元,扣除劉XX已支付的32008.8元,被告黔南平安保險公司還應賠償何永貴57555.2元。劉XX墊付的賠償款32008.8元可另行向黔南平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后原告劉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的37528.8元,但該公司只支付了17994.7元,雙方因此發生糾紛,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3日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甕安公交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貴J×××××號小型轎車投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中已購買了不計免賠險832.65元。雙方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第十二條約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原告劉XX一審訴稱,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墊付的各種費用19534.10元。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本案應屬于保險合同糾紛;2、被告已經賠付了原告投保的交強險所有限額,且已經按照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賠付原告支付之前墊付的17994.7元。
一審審理認為:(2014)甕民初字第1227、1228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被告某保險公司也履行了判決書內容,支付了劉萍和何永貴賠償費用,故對兩份判決書內容予以認可。該兩份判決書中已經明確劃分了:除何永貴有1萬元醫療費在交強險項下賠償以外,何永貴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共計64830元和劉萍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共計51575元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其他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故何永貴和劉萍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等費用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現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該起事故而先行墊付的醫療費、修車費19534.1元,仍然應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甕安公交公司為貴J×××××號小型轎車投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中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故應按照雙方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第十二條約定由雙方按照事故責任平均承擔原告劉XX墊付的費用。原告劉XX墊付了11260.3元+32008.8元=43269.1元,扣除被告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原告劉XX總計墊付了33269.1元,被告應承擔的費用為33269.1元×50%=16634.55元,而原、被告當庭已認可被告已經支付了原告為該交通事故墊付的費用17994.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34.1元的訴請,不予支持。
被告稱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應按照雙方簽訂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進行賠償,本案確應按照雙方簽訂的第三者責任商業險進行賠償,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為該事故墊付的費用,原告主體適格,行使的亦是對該墊付費用向被告進行追償的權利,故本案案由為追償權糾紛并無不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劉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44元(此款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劉XX承擔。若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另行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宣判后,劉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一審法院曲解《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十二條的規定。因此約定是被上訴人應當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而非對上訴人承擔的賠償比例,上訴人要追索的是其墊付的第三人的醫藥費、修車費,而非其他費用。2、生效的(2014)甕民初字第1227、1228號民事判決支持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墊付的19534.10元費用。根據此兩份生效判決的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墊付的43269.1元,減去被上訴人已支付的17994.7元,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25274.4元,故上訴人一審只主張的19534.1元應予賠償。3、上訴人經營的貴J×××××號小型轎車購買的不計免賠險,理當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金額。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未作答辯。
經本院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因生效的(2014)甕民初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認定:劉萍在此次交通事故所應獲賠償金為74155元,由黔南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劉萍51575元;所余22580元賠償金,由黔南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劉萍11290元,故黔南平安保險公司賠償劉萍的總額為62865元,在扣除上訴人劉XX已支付劉萍的11260.3元后,黔南平安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劉萍51604.7元。而生效的(2014)甕民初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何永貴在此次交通事故所應獲賠償金為114298元,由黔南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64830元;所余49468元賠償金,由黔南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24734元,故黔南平安保險公司賠償何永貴的總額為89564元,在扣除上訴人劉XX已支付何永貴的32008.8元后,黔南平安保險公司還應賠償何永貴57555.2元。因上述事實是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所確認的事實,且無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故上述認定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因此兩份判決書已對本案所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審理,并認定黔南平安保險公司應在此兩險范圍內依法賠償受害人152429元,鑒于上訴人劉XX在上述兩份判決前已賠償受害人43269.1元,故依法扣減,導致黔南平安保險公司只支付109159.9元賠償金。對于應由黔南平安保險公司支付、但因上訴人劉XX已支付受害人、且從保險賠償金額中扣減的43269.1元,黔南平安保險公司依法應予支付上訴人劉XX。黔南平安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采信。現上訴人劉XX認為其墊付37528.8元費用,而黔南平安保險公司僅支付17994.7元,下欠的19534.1元要求支付,這是上訴人劉XX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此權利處分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故對上訴人劉XX要求黔南平安保險公司賠償19534.1元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甕安縣人民法院(2015)甕民初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二、限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上訴人劉XX19534.1元。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4元與二審案件受理費288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因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已由上訴人劉XX預交人民法院,故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此款支付給上訴人劉XX)。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軍
審 判 員 陳福江
代理審判員 陸良艷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盧 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