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盧銘俤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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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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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60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法定代表人魏志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佳賢、廖曉懿,上海錦天城(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銘俤,男,漢族,住福州市臺江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盧銘俤保險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曉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公告期滿,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1359122092014000036,用于被告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保費人民幣720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被告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指定保費劃扣賬戶為其在中國建設銀行所辦卡號為62×××86銀行卡。
被告基于上述保險,與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簽訂《個人信托借款合同》,貸款金額人民幣40000元。后因被告未依約償還貸款,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向原告進行理賠,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賠償人民幣40267.71元。上述欠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賠款人民幣40267.71元,并支付違約金(以賠款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標準計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實付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2.《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證明原、被告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及權利義務;
3.《授權委托書》,證明被告的保費支付方式;
4.《個人信托借款合同》、5.《快錢付款憑證》,證明被告基于與原告的保險關系向中國對外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實;
6.《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證明原告的理賠事實及理賠數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抗辯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為書證,且經本院核對其原件無誤,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均予以認定。經本院審查,上述證據能夠反映本案的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與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具《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1359122092014000036),列明被保險人為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投保人盧銘俤,保證保險金額4192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8%,每月保費金額720元。特別約定載明: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繳納保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12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將相關賠款賠付至被保險人后,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追償,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險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被告與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簽訂《個人信托借款合同》,約定,貸款用途為個人消費;貸款金額4萬元;貸款期限12個月;貸款起始日為放款日,貸款月利率為1.1%。從貸款起始日起算利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按照等額本息方式償還貸款。每月還款4296.45元;罰息率為每月2%。
2014年5月7日,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發放貸款4萬元。但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發生保險事故。
2014年12月2日,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載明:被告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1359122092014000036)投保人為盧銘俤,該保單下的代償款40267.71元已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對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系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證保險賠償金,承擔了保險責任。同時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已將相關權益轉讓與原告,故原告有權向保證保險的投保人即本案的被告追償。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賠款40267.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約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歸還賠償款項,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盧銘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償還賠款人民幣40267.71元并支付違約金(以人民幣40267.71元為本金,從2014年12月2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881元、公告費560元,均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建忠
審 判 員 王明亮
代理審判員 華占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江 瑤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十四條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二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執行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