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X、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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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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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705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福清市人民法院 2016-08-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長樂市,組織機構代碼:74635120-2。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X,男,漢族,住四川省大竹縣,現羈押于福建省武夷山監獄。
被告:宋XX,男,漢族,住福建省閩侯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黃XX、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因涉及被告黃XX正在監獄服刑,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及被告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交強險賠償金人民幣11萬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起訴日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案外人黃柳香就閩A×××××號中型普通貨車與原告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23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22日23:59:59止,投保險種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其中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有責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有責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2014年4月26日9時許,被告黃XX持已注銷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A×××××號中型普通貨車沿201省道從長樂市往福清市方向行使,至177縣道福清市海口鎮彌勒巖路段由路右慢車道向右變更車道到非機動車道上時,與路右非機動車道上同向行使的由被害人鄭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被害人鄭某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損害后果。事故發生后,被告黃XX讓同車人員撥打急救中心電話,后棄車逃離現場。經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黃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2月16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75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確認被告黃XX所持的準駕車型為A2的駕駛證已于2013年4月22日因身體條件不符合被告四川省達州市公安局注銷,其系實際車主宋XX雇傭的駕駛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被告宋XX作為其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黃柳香不是侵權人,未實際控制車輛,且未在車輛運營中獲利,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判決原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受害人家屬鄭惠云、鄭惠明、鄭惠平、鄭惠生、鄭惠康、鄭惠魁的各項損失人民幣11萬元,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履行上述生效判決所確定的人民幣11萬元的支付義務。被告黃XX的駕駛證已被注銷,依法屬于不具有駕駛資格的情形,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后,有權向兩被告追償已賠償的交強險保險金。
被告黃XX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肇事車輛已經向原告投保,原告作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損失,不應該向答辯人追償;答辯人受雇于被告宋XX,即使需要追償,也應當向宋XX追償。
被告宋XX未作答辯,也未舉證、質證。
被告黃XX對原告所訴的事實無異議,被告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程序和實體的抗辯,本院僅對原告及被告黃XX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審理,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訴的事實屬實。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交強險保單抄件》、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75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支付賠款憑證》、銀行回單及原告、被告黃XX的庭審陳述為證,被告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及相關規定,駕駛證被注銷狀態下,持有人無駕駛相應機動車輛的資格。因此在案涉事故發生時,被告黃XX并未取得駕駛資格,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的情形。現原告已根據法院生效判決支付了交強險理賠款11萬元,有權向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追償。本案中被告黃XX系受雇于被告宋XX從事運輸活動,被告宋XX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黃XX在駕駛證被注銷的情況下仍為被告宋XX提供駕駛服務,存在重大過失,應與雇主宋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述兩被告應認定為案涉事故的致害人,原告有權向兩被告追償交強險理賠款。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兩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后,兩被告仍未償還,原告為此要求兩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X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XX、宋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賠償金人民幣11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00元,由被告宋XX、黃XX負擔,款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堅
審 判 員 嚴昌輝
代理審判員 王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林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