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東方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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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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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06民初271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2016-11-28
原告:寧夏東方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
法定代表人:萬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寧夏合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寧夏銀川市金鳳區。
負責人:梁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北京澤元(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夏東方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巍山建筑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審理發現有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東方巍山建筑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沈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方巍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退換原告山東臨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非公路自卸車一臺;2.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費673540元和損失84866元,合計758406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放棄主張的第一項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將30臺自卸車向被告投保,承保險種為“平安工程機械設備保險”,交納保險費230075元,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2013年8月17日6時許,原告投保的礦用自卸車發生翻車事故,造成自卸車損毀,事故車輛為山東臨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非公路自卸車,車輛識別號為XXX,保單號為XXX。事故發生后,原告隨之向被告報案并受理,被告派人到事故現場予以查驗核實,將事故車輛拖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賠付保險費673540元。隨后,被告向銀川市公安局報案稱原告有騙保嫌疑,銀川市公安局立案,2014年5月4日原告被迫將賠付的保險費673540元退還被告。后經偵查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結論為原告不構成犯罪,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原告不存在騙保之違法行為,被告向原告賠付保險費673540元合法,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稱2013年8月12日原告將30臺自卸車向被告投保,雙方對保險合同于當日成立暨生效的事實沒有異議,本案所涉及的自卸車的承保險種為工程機械設備保險,工程設備第三者保險,附加碰撞傾覆保險,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對原告訴稱的翻車時間有異議,接到原告的申請后,本著對原告的信任,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對原告的損失進行了理賠,理賠后發現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存在疑點,后報公安部門進行偵查,被告報案后,原告自行將賠償款退回,經公安部門偵查,涉案事故發生于2013年8月8日早晨10時左右,并非原告所訴稱的2013年8月17日6時,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事故發生時間未在保險責任期限范圍內,不屬于保險事故,被告無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一次性定損協議》《付款通知單》《收據》《撤銷案件決定書》《拒賠通知書》《平安工程機械設備保險保單》《立案告知書》、本院依被告申請調取的寧夏東方巍山建筑工程公司涉嫌保險詐騙一案公安卷宗二冊等證據,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將其購買的山東臨工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非公路自卸車(車輛識別號:XXX)在被告處投保平安工程機械設備保險。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報案稱投保車輛發生翻車事故,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賠付67354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銀川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報案稱原告有騙保行為,銀川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偵查,2014年5月4日,原告將保險費673540元退還被告,2015年12月2日銀川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以不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為由撤銷被告涉嫌保險詐騙罪一案。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賠被拒,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車輛駕駛員李慶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中稱,事故實際發生時間為2013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其在駕駛車輛下坡過程中感覺到車輛剎車失靈,便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跳車,2013年8月17日其接到原告通知,到礦上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員陳述稱事故發生時間為2013年8月17日早晨5時30分許。
本院認為,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生效,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將其購買的工程作業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平安工程機械設備保險,結合本案現有證據,事故實際發生時間為2013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事故發生時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本案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且原告在被告向公安機關報案后,于2014年5月4日將被告先前向其賠付的673540元保險費退還被告,故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主張,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寧夏東方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384元,由原告寧夏東方巍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雪芬
人民陪審員 翁一君
人民陪審員 鮑艷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超
判決書附頁: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