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魯07民終47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寧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山東齊魯(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男,漢族,住青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瑞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4)寒商初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被上訴人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的損失系由案外人劉曉東酒后駕駛造成,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條款無需明確提示,上訴人無需做到明確提示義務。
郭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7560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案外人劉光遠于2013年11月28日為其所有的魯G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份,投保商業險一份(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8792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50000元;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60359.52元,倒車鏡、車燈單獨損壞險),并對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均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第四條第(五)項和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五條第(五)項均約定“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屬保險人的免責條款。經鑒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險險種告知單》和《投保單》上劉光遠的簽名不是劉光遠本人所簽。
2013年12月4日,劉曉東酒后駕駛魯GXXXXX轎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認定,劉曉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6月6日,郭XX與劉光遠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一份,劉光遠將魯GXXXXX轎車及涉及該車的債權債務一并轉讓給郭XX。2014年6月10日,劉光遠向某保險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某保險公司已將保險車輛的債權轉讓給郭XX,由某保險公司向郭XX支付保險金,后郭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郭XX因本次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共計141455元。
上述事實,有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價格評估結論書、價格評估費發票、資產評估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劉光遠為其所有的魯GXXXXX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某保險公司與劉光遠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及綠化帶受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保險金。投保人劉光遠將該被保險車輛及其涉及該車的債權債務一并轉讓給了郭XX,并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債權轉讓的事宜,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郭XX賠償保險金。
對郭XX提交的山東魯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結論書和山東富潤土地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對該兩份鑒定結論予以認定。被保險車輛魯GXXXXX轎車的車輛損失為134300元及因事故造成的綠化帶損失6625元,均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相對應的保險金額,應由某保險公司全部賠償。對因交通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綠化帶損失,應首先由交強險在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對其余的損失,則在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郭XX所支出的鑒定評估費,系其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駕駛車輛的司機屬酒后駕駛,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和《險種告知單》中劉光遠的簽字,經鑒定均不是其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已對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郭XX不產生拘束力,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郭XX綠化帶損失保險金20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范圍內賠付郭XX車輛損失費、綠化帶損失費、鑒定評估費等損失保險金139455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3812元,由郭XX負擔68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13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可以案外人劉曉東酒后駕駛免除保險責任。酒后駕駛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對該種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為“提示”義務,即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標識,無須對其內容作出具體的解釋。本案中,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和《險種告知單》中劉光遠的簽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簽,被上訴人也不認可劉光遠收到過保險合同條款,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已就案涉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劉光遠履行了提示義務。故其要求對于因案外人劉曉東酒后駕駛造成的損失予以免責缺乏相應的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霞
代理審判員 尹臣正
代理審判員 賈麗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解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