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買爾吐爾地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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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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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23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阿瓦提縣人民法院 2015-08-24
當事人信息
原告艾買爾.吐爾地,男,維吾爾族,農民,住阿瓦提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阿瓦提縣。
法定代表人伍新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賓(特別授權代理),男,漢族,系該公司職工,住該公司家屬院。
審理經過
原告艾買爾.吐爾地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艾買爾.吐爾地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錦樂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艾買爾.吐爾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艾買爾.吐爾地訴稱,2015年3月4日我將自己在塔木托拉克鄉英買里村3組100畝土地在被告單位購買保險,每畝地保險費24.5元,保險費合計2450元。2015年5月18日發生冰雹災害,我種植的100畝棉花受到損害且已經絕產。事后被告單位的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取證,但是因為少算損失金額,至今無法取得賠償。由于被告沒有按時兌現賠償款,因此無法重新種植100畝土地,且已經荒蕪。現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00000元。
原告艾買爾.吐爾地就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收款收據原件一張,以此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保險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不認可。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該證據的真實性依法予以認定。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2015年5月18日出現冰雹災害屬實。經我公司查勘,原告實際種植300畝土地,其未在我公司足額投保,我公司已經對原告投保的100畝土地核定了30畝地的損失,其損失程度為50%。原告主張的每畝地賠償1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就其辯稱事實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2、阿瓦提縣草原站2(棉花)保險理賠分戶清單復印件5張,以此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棉花受災進行賠償的事實;
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棉花種植保險條款一份,以此證明,被告公司對棉花受災的賠付標準;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2號、3號證據不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和與證據相一致的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5年5月18日阿瓦提縣塔木托拉克鄉原告種植草原站的棉田遭受冰雹災害,致使原告的棉田遭受損害。冰雹過后,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勘查現場,對原告種植的棉田定損30畝土地,損失程度為50%,且已經進行報備,原告的賠償款為6000元,正在理賠過程中。
另查明,原告實際種植300畝土地的棉花,但其只對其中100畝土地的棉花投保。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張其因冰雹災害致使棉田遭受損失,其應對損失提供證據,原告未提供有力證據予以證明其觀點,其應承擔不利后果。通過法庭調查,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勘查后,已對原告投保的100畝棉田定損30畝,且正在理賠過程中。現原告艾買爾.吐爾地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0000元,其主張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艾買爾.吐爾地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100000元損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5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艾買爾.吐爾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張錦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