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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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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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0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2016-06-27
原告羅華健,男,漢族,住重慶市北碚區。
委托代理人陳春明,重慶市北碚區北溫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組織機構代碼90288369-0。
負責人龍保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重慶通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重慶公路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民安運輸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組織機構代碼73394821-0。
負責人袁子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重慶志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兆強,男,漢族,住重慶市渝中區,該公司員工。
原告羅華健與被告、第三人重慶公路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民安運輸分公司(以下簡稱民安運輸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審判員羅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華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第三人民安運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熊兆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華健訴稱,2013年3月3日,案外人羅巧駕駛渝AXXXXX號中型專項作業車(實際車主羅華健、登記車主重慶公路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民安運輸分公司)行駛至重慶市北碚區曹家壩人行橫道處時,遇案外人行人劉得蘭從人行橫道橫過道路,渝AXXXXX號中型專項作業車車頭與行人劉得蘭相撞,造成劉得蘭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據渝公交認字【2013】第000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羅巧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劉得蘭即被送往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醫治,住院98天,共花去醫療費、護理費、出院后復查門診費等共計267049.83,該費用全部由原告墊付;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原告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年檢超期三天為由,拒絕賠付原告的損失;而超期未年檢的責任在重慶公路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民安運輸分公司,原告認為超期未年檢與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及掛靠公司提供涉案保險合同,直到起訴之日,原告仍未得到該保險合同;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劉得蘭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257049.83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渝AXXXXX號車投保的投保人為重慶公路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重慶公路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民安運輸分公司,與原告沒有保險關系,對于原告是否有訴權法庭在調查的時候予以核實。該車2013年3月3日的事故,因行駛證超期未年檢符合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人免責條款的規定,保險人不承擔理賠責任,故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民安運輸分公司辯稱,渝AXXXXX號車實際車主是原告,保險費用也是原告支付,因此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是原告,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超期年檢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與第三人無關;事故發生后第三人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異議和申請,被保險公司拒絕。第三人認為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免責的保險條款屬于格式合同,保險公司沒有進行提示和告知。
經審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重慶市公路運輸(集團)公司民安租車分公司與原告羅華健簽訂普通貨車租賃經營合同,約定羅華健租賃渝AXXXXX號貨車經營。租賃經營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租賃車輛必須由甲方進行安全統籌保險,并由甲方統一辦理,乙方全額支付統籌保險費;第八條約定:租賃經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由甲方協助乙方處理,并代理索賠,事故費用由乙方自理。索賠根據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執行國家保險政策。重慶市公路運輸(集團)公司民安租車分公司停止運營后,業務統一由第三人民安運輸分公司負責處理。
2012年12月24日,重慶公路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路運輸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事項為“所有分公司(包括本案第三人民安運輸分公司)投保、賠付業務均由重慶公路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安全統籌處辦理”。2013年2月25日,公路運輸公司安全統籌處為渝AXXXXX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BZ)、第三者責任保險(B)、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D11)、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D12)等險種;機動車種類起重車;已使用年限5年;使用性質其他營業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2月25日0時起至2014年2月24日24時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責任部分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責任免除部分第五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上述責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加粗方式進行了標注。
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投保人公路運輸公司安全統籌處在投保人簽章處簽章。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載明:本人就渝AXXXXX號車,共1輛機動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營業用汽車險種,本人已充分閱知上述險種的條款,確認以下事項: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二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并在末尾處載明“上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義務、免賠率或免賠額、保險術語釋義內容經本投保人仔細閱讀,并已完全理解”。投保人公路運輸公司安全統籌處在投保人簽章處簽章。
2013年3月3日,案外人羅巧駕駛渝AXXXXX號車行駛至北碚區曹家壩人行橫道處時,車頭右側與行人劉得蘭相撞,造成劉得蘭受傷的交通事故。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巧駕駛機動車經過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以及車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違法行為,是此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得蘭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劉得蘭即被送往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醫治,共花去醫療費等
267049.83元,其中1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支付,257049.83元由羅華健墊付。2014年9月5日,某保險公司向民安運輸分公司出具拒賠(拒付)通知書,具體理由為: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分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另查明,渝AXXXXX號車登記日期為2008年2月,發生交通事故時,渝AXXXXX號車的機動車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2月,事故發生后,民安運輸分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為該車辦理年檢,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2月。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藥費發票、機動車行駛證、普通貨車租賃經營合同、拒賠(拒付)通知書民事判決書等以及三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載卷為憑,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路運輸公司為車牌號為渝AXXXXX號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羅巧在駕駛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害,符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羅華健是否是本案的適格原告以及某保險公司是否就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責任免除條款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
關于本案中原告的主體問題,盡管投保單上顯示的投保人是公路運輸公司,被保險人是民安運輸分公司,但相關保費系羅華健所繳納,且該保險合同的保險對象是渝AXXXXX號車輛,羅華健系渝AXXXXX號車輛的實際經營人,而針對傷者的賠償也由羅華健支付。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羅華健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受益人,是本案的適格原告,有權要求獲得保險賠償款。
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就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責任免除條款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本案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為2013年3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車輛機動車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2月,由此可見,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已超過其檢驗有效期,違反了上述規定。
其次,某保險公司與公路運輸公司安全統籌處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約定了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對該條款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已盡到了提示義務。
再次,公路運輸公司安全統籌處在投保單上簽章確認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等內容向其作了明確說明,同時在單獨載明了包括上述責任免除條款在內的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簽章確認上述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經其仔細閱讀,并已完全理解。因此,某保險公司已經就上述免責條款向公路運輸公司安全統籌處進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就上述責任免除條款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已經生效。根據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的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渝AXXXXX號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原告羅華健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羅華健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550元減半收取2775元,由羅華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羅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金寶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