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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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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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5民終149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匯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墾利區人民法院(2016)魯0521民初1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李X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319962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判決依據的公估報告書,只是鑒定機構結合服務站價格,參照市場價,對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的一個初步評估意見,并不當然作為確認車輛損失價值的唯一證據和直接證據。并且該涉案車輛是否維修以及是否在服務站維修并不能確定,也就是說被上訴人的車輛實際損失并沒有確定,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維修明細清單、更換的配件以及維修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車輛的實際合理損失價值。
被上訴人李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6年5月2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且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6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李X駕駛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墾利縣育才路由北向東轉彎至廣興路路口時,撞上護欄,造成交通事故。經墾利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705000490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原告與被告間的保險合同,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具狀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400元、交通設施維修費5800元、鑒定公估費17000元、車輛損失319962元,以上共計343162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交通設施維修費過高,缺乏事實依據;公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李X,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16年5月21日,李X作為被保險人為該車在被告人保東營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自2016年5月21日12時起至2017年5月21日12時止、自2016年5月21日12時起至2017年5月21日24時止。根據被告簽發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記載,承保險種及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分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380000元(不計免賠)、盜搶險3800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20000元/座×1座(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20000元/座×4座(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不計免賠率”。李X持有合法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2016年6月20日15時20分,李X駕駛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墾利縣育才路由北向東轉彎至廣興路路口時,撞上護欄,造成交通事故。墾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現場調查,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第3705000490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根據原告李X的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了鑒定,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金估字(2016)第00645號《公估報告書》的公估結論為“至公估基準日,魯E×××××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車車輛損失價格為319962元”,原告李X向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費17000元。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理賠款343162元,包括施救費400元、交通設施維修費5800元、鑒定公估費17000元、車輛損失319962元。經質證,被告對施救費沒有異議;對交通設施維修費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發票沒有其他維修明細以及賠償協議相互印證,不能證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該數額明顯過高;對公估費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對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鑒定數額過高,原告應提供維修費發票、維修明細綜合予以證實其實際損失,否則不應予以認定。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東支行《貸款結清證明》1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復印件各1份、墾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705000490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1份、東營市元泰車輛救援有限責任公司施救費發票1張、墾利縣正成車輛服務有限公司交通設施維修費發票1張、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費發票1張,一審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金估字(2016)第00645號《公估報告書》1份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一審法院認為,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李X,2016年5月21日李X作為被保險人為該車在被告人保東營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人保東營市分公司分別簽發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及《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上述行為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可以證實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墾利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現場調查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第3705000490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能夠證實“2016年6月20日15時20分,李X駕駛魯E×××××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墾利縣育才路由北向東轉彎至廣興路路口時,撞上護欄,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實,并認定了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此被告應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承保險種及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和相關證據規則,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施救費400元、交通設施維修費5800元、鑒定公估費17000元、車輛損失319962元均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X支付保險理賠款343162元(包括施救費400元、交通設施維修費5800元、鑒定公估費17000元、車輛損失319962元)。案件受理費6099元,減半收取304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二審歸納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為319962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公估報告書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涉案車損的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應當根據維修明細清單與發票等證據證實車輛的實際損失。本院認為,車輛實際損失與車輛是否維修沒有必然關系,涉案事故導致車輛損失是客觀事實,即使沒有維修,車損也是客觀存在的。在一審中,經被上訴人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該評估機構及參與評估人員具備相應資格,評估程序并無違法,評估結論客觀真實,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涉案車輛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9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晉 軍
審 判 員 魏金吉
代理審判員 李 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馬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