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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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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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5民終74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5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XX,無業。
委托代理人:李X,東營市東營康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東開商初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處簽訂機動車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陪率等險種。2015年5月19日,李延輝駕駛魯E×××××車沿油麻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龍居商業街南2.5公里北高村村碑處撞中間路墩,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李延輝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拆檢費共5000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車輛損失319958元、鑒定費14000元、施救費1500元,共計335958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待核實原告相關證據材料及駕駛證、行駛證后被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魯E×××××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4752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被保險人張XX,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2015年5月19日10時10分許,李延輝駕駛魯E×××××車沿油麻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油麻路與龍居商業街橋南2.5公里北高村碑處撞中間限寬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延輝負事故全部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爭議焦點為:一、被告賠償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魯E×××××車輛損失數額;二、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數額,原告主張的救援費500元被告是否賠償;三、鑒定費由誰負擔。
對第一個爭議焦點,魯E×××××車損失數額319958元系一審法院應原告申請依法委托鑒定而認定的數額,被告認為數額過高,但未提交證據推翻公估報告書,對該數額予以確認,被告關于原告應提交維修發票、明細以證明其實際支出的維修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支付從交通事故發生地到停車場施救費1500元數額合理,被告雖然認為數額過高,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該項支出存在虛假部分,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從停車場到理賠拆檢地救援費500元,系為查明車輛損失而支出的費用,其主張系應被告要求到拆檢地進行拆檢而支出的該費用,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故該救援費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對第三個爭議焦點,原告為查明車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申請鑒定支出鑒定費14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XX魯E×××××車車輛損失319958元、施救費1500元、鑒定費14000元,共計335458元。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為: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319958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初步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為319958元與實際損失不符。在涉案車輛已經實際維修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沒有提交車輛維修發票及維修明細,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其實際損失。車輛公估報告書只是鑒定機構作出的初步評估意見,不是認定車輛損失的直接依據,所以不能僅以評估報告作為認定車輛實際損失的依據。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審依據評估報告確認車輛損失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即應當按照合同條款履行各自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該賠償范圍應當是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本案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理賠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事實清楚,一審判決作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335458元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提出的“《公估報告書》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價值且被上訴人未提交維修明細及發票”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一審法院采信的《公估報告書》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委托山東金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的價值鑒定,上訴人并未提出評估程序和車損評估結論錯誤的證據,因此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同時保險事故對保險標的造成的損害是隨著事故發生產生的,被保險人的損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車輛是否實施了維修為前提,上訴人不應以被上訴人提交維修發票與否作為賠償條件,因此上訴人關于鑒定結論不能確定車輛損失價值及未提交維修發票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晉 軍
審 判 員 魏金吉
代理審判員 李 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楊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