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魯05民終75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5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周XX,無業。
委托代理人:李X,東營市東營康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東開商初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率。2015年10月19日,李敬駕駛魯EXXXXX車沿民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廣興路路口時與沿廣興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周XX駕駛的魯EXXXXX車發生事故,車輛受損。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拆檢費1000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車輛損失39650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4165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李敬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損失應由李敬承擔,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鑒定費不屬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魯EXXXXX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93606.4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等險種。被保險人為原告周XX,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
2015年10月19日,李敬駕駛魯EXXXXX號車沿民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民豐路與廣興路口處違反信號燈指示與沿廣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的原告周XX駕駛的魯EXXXXX號車發生事故,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墾利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李敬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周XX無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爭議焦點為:一、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周XX不承擔責任,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二、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賠償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魯EXXXXX車輛損失數額是多少;三、鑒定費由誰負擔。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交的墾利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敬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且載明兩車損失由李敬承擔,但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李敬已向原告履行了賠償責任,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周XX雖然不承擔事故責任,但其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對第二爭議焦點,魯EXXXXX車損失數額39650元,系一審法院應原告申請依法委托鑒定而認定的數額,被告認為數額過高,但未提交證據推翻,故對該數額予以確認,被告關于該鑒定報告書非認定原告車輛損失的直接依據,原告應提交維修發票、明細及更換配件以證明其實際支出的維修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為查明車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申請鑒定,支出費用2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XX魯EXXXXX車車輛損失39650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41650元。案件受理費42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為: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3965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濱州市力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初步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為39650元,該數額過高,顯然與實際損失不符。在涉案車輛已經實際維修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沒有提交車輛維修發票及維修明細。車輛公估報告書只是鑒定機構作出的初步評估意見,不是認定車輛損失的直接依據,所以不能僅以評估報告作為認定車輛實際損失的依據。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保險條款,因被上訴人不承擔事故責任,故被上訴人的車損應當由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李敬一方承擔。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但是沒有認定保險條款的效力,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審確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失及鑒定費用共計41650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即應當按照合同條款履行各自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該賠償范圍應當是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本案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理賠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事實清楚,一審判決作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41650元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提出的“《公估報告書》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價值且被上訴人未提交維修明細及發票”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一審法院采信的濱州市力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委托有鑒定資質的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的價值鑒定,上訴人并未提出評估程序和車損評估結論錯誤的證據,因此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同時保險事故對保險標的造成的損害是隨著事故發生產生的,被保險人的損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車輛是否實施了維修為前提,上訴人不應以被上訴人提交維修發票與否作為賠償條件,因此上訴人關于鑒定結論不能確定車輛損失價值及未提交維修發票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上訴提出的“因被上訴人不承擔事故責任,故被上訴人的車損應當由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李敬一方承擔”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該規定,上訴人提出的本案保險事故應由承擔責任事故的李敬一方承擔的理由有違法律規定,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因此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晉 軍
審 判 員 魏金吉
代理審判員 李 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