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萬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魯05民終136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負責人:李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山東匯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萬X,無業。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1974年10月9日。東營市東營君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萬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16)魯0502民初25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萬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本案事故無法排除車輛未按規定年檢與保險事故發生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未按規定年檢或檢驗不合格作為免責情形無論與保險事故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只要保險人履行了提示義務,應依法有效。二、未按規定年檢或檢驗不合格作為免責情形,不違反公平原則和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也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三、未按規定年檢或檢驗不合格作為免責情形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無效條款,原判決不應隨意否定其效力。
被上訴人萬X辯稱,一、上訴人提供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排除了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則,應認定該條款無效。二、投保人投保目的就是當車輛發生損失時獲得賠償,如果以車輛未年檢排除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權利有違約投保的初衷。三、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未辦理年檢手續與涉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關系。
萬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6年3月2日,原告駕駛魯EXXXXX號小型轎車沿東營市東營區牛四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鐵路橋西50米處時,撞至路北側限速標志桿,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及標志桿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以出險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測為由拒賠。在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并未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被保險車輛是否進行年檢與保險事故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拒賠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52901.6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603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20000元,共計78931.60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為魯EXXXXX號轎車,承保險種為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車損險保險金額為52901.6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額為2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3月2日,原告駕駛投保車輛沿東營市東營區牛四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鐵路橋西50米處時,撞至路北側限速標志桿,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及標志桿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因受傷到東營市人民醫院治療,住院21天,支出醫療費64167.06元。原告因該事故支出道路設施維修費5230元、施救費800元。
另查明,《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載明“……本保險車輛出險時未依照規定審驗,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原告在投保人處簽字。《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八條第(三)款第1項、《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1項、《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第四十條第(三)款第1項均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述字體均以加黑、加粗形式予以提示。
又查明,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依據《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2016】交鑒字第0569號鑒定意見:魯EXXXXX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碰撞瞬間的速度約為83km/h;4.萬X在本次事故中違反交通標線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之規定;超速行駛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之規定;5.依據現有證據無法查證事故發生時萬X的駕駛狀態。該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無法查清”。
再查明,原、被告均認可案涉事故造成魯EXXXXX號車輛全損,被告定損數額52901.60元已經包括車輛殘值。
還查明,魯EXXXXX號應于2015年9月份進行年檢,但直至事故發生時未年檢。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案件焦點是被告以事故發生時投保車輛未按規定進行檢驗為由免除保險責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針對該焦點問題,應審查免除責任條款是否已納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適用。關于是否納入合同問題,從查明事實看,原告已在投保單聲明欄簽字,且免除責任條款均以明顯標識予以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應當認定被告對免除責任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免除責任條款已經納入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但是,納入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并非一定屬有效條款,判定其效力除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考量免除責任條款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以及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等因素。因此,在認定“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作為免責情形已納入合同前提下,還應分析該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從保險人角度分析,保險人將上述條款作為免責情形,其本意在于防止存在安全隱患的保險車輛上路增加事故發生概率和自身承保風險,亦與鼓勵機動車駕駛者遵守交通法規的社會價值導向相契合,系保險人在保險精算基礎上對條款進行的設定,具有一定合理性,不應當然否定其效力。但是,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并不等同于檢驗不合格,不必然增加保險人承保風險,在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與保險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前提下,保險人據此拒賠違反公平原則和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關于格式條款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權利義務的規定。因此,保險合同如對“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列為免責情形,應對其適用加以合理的限縮,重點考量其是否系事故發生的原因以追求實質的公平。從查明事實看,原告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因在于超速駕駛,并無證據證明投保車輛未檢驗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至于原告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違法行為,屬相關部門的行政處罰范疇,并不構成保險人免責的合理抗辯。需要說明的是,雖然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載明事故形成原因無法查清,但其主要依據是因原告未及時報案致使無法查證原告當時駕駛狀態,而從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來看原告傷事較重,原告未及時報案的原因在于受傷嚴重需及時診治,具有正當理由,且《事故證明》亦認為超速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而此原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損險保險金,證據充分,理由正當,予以支持。但鑒于投保車輛已達全損,依據法律規定,殘值應歸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5230元,被告雖僅認可47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支出費用過高,該項主張,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2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萬X保險金78131.60元、施救費800元,共計78931.60元;魯EXXXXX號轎車殘值歸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費1773元,減半收取887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78931.6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即應當按照合同條款履行各自義務。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該賠償范圍應當是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因此本案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就自己損失部分向保險人提出理賠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事實清楚,一審判決作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提出的“保險車輛未年審屬免責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保險車輛未年檢,應屬于違反行政法規的范疇,相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此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上訴人將此作為免責條款屬加重投保人責任負擔,違反公平原則,同時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沒有認定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不能確認車輛未年檢與該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即不能認定車輛未年檢年審是造成車輛事故的原因,故上訴人以車輛未年審作為免責事由屬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該免責條款應屬無效,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7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晉 軍
審 判 員 魏 金 吉
代理審判員 李 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馬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