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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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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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5民終9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王X乙,山東百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東開商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王X甲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甲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魯E×××××號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15000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時止。2015年8月14日16時,原告駕駛投保車輛沿東營市東一路由南向北至東一路與府前大街路口南側時,與沿東一路由南向北行駛的陳愛功駕駛的魯E×××××號車輛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王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74802.12元、評估費700元,共計75502.12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辯稱,其對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實性有異議,故不同意對涉案車輛進行賠償。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魯E×××××號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15000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時止。2015年8月14日16時,原告王X甲駕駛投保車輛與陳愛功駕駛的魯E×××××號車輛相撞,造成車輛損失。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原告王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愛功無責任。經原被告共同通過法院委托鑒定,魯E×××××號車輛損失為49975元。被告支付公估費55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證實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被告雖對事故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推翻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故對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經原被告雙方共同通過法院委托鑒定,魯E×××××號車輛損失為49975元,該數額未超出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支出的公估費700元,因原告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未予采信,故對該公估費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公估費5500元,系為查明投保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按照法律規定應由被告承擔。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甲車輛損失49975元。二、駁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44元,由原告王X甲負擔28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59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沒有查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為第一現場。通過現場照片可以確認該現場并非第一現場,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很大疑點。在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已經介入調查但尚未出具結論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不應判令由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依據公估報告書只是鑒定機構參照市場價,對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的一個初步評估意見,并不當然作為確認車輛損失價值的唯一的證據。被上訴人的車輛的實際損失并沒有確定,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維修明細清單、更換的配件以及維修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車輛的實際合理損失價值。故被上訴人只是依據公估報告書這份單一證據顯然不足以證實涉案車輛的損失價值。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甲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東營市交通警察直屬支隊證實了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上訴人不認可交通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應當提交相應證據證實。評估報告書是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申請依法委托作出的車輛損失鑒定,程序合法,能夠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本院對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公安機關受案回執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擬用該份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嫌詐騙,東營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已對此案受理,受理時間為2015年12月14日。現在還沒有結果,根據先刑事后民事的結果,本案應終止審理。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為公安部門出具的受理案件回執,并非立案回執,根據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公安部門受理案件后。若存在相關的法律事實應在法定期限內出具相應的立案通知書,而出具受案通知書的時間已經遠遠超過了法定期限,表明公安部門并未認定本案存在上訴人所述的犯罪事實。本院認為,該份證據僅是公安機關受理上訴人報案登記的法律文書,僅能證明公安機關已經受理上訴人的報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涉嫌詐騙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故該份證據無法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中被上訴人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二審歸納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49975元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公估報告書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涉案車損的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王X甲應當提交維修明細清單與維修發票等證據證實車輛的實際損失。本院認為,車輛實際損失與車輛是否維修沒有必然關系,涉案事故導致車輛損失是客觀事實,即使沒有維修,車損也是客觀存在的。并且在原審中,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次評估中評估機構及參與評估人員均具備相應資格,評估程序并無違法,評估結論客觀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評估金額過高,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審法院依據價格評估報告認定涉案車輛損失并無不當。關于公安機關是否對本案立案偵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涉嫌詐騙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本案應當中止審理。本院認為,因上訴人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有效證據證實,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8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晉 軍
審 判 員 魏金吉
代理審判員 李 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