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東寧市鴻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案件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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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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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商初字第18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東寧縣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東安區,組織機構代碼7039779-9號。
法定代表人李倫,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洪杰,黑龍江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寧市鴻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寧縣,組織機構代碼66385978-0號。
法定代表人朱偉峰,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代龍,黑龍江九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東寧縣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東寧鎮興隆街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1024130636XXXX。
法定代表人周鳳海,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晨,男,漢族,,住所地東寧鎮。
委托代理人杜彥林,男,漢族,住所地東寧鎮。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東寧市鴻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鴻峰公司)及第三人東寧縣市政工程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1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振和到庭參加了訴訟。2016年12月2日,本院依原告申請追加東寧縣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代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晨、杜彥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立即給付原告機動車損失賠償款647838.5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市政公司所有的黑CXXX77號紅彬越野車被燒毀。經東寧市公安消防大隊東公消火認字[2003]第004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原因為“運守勤在東寧縣鴻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老環衛處倉庫警衛室因生活用火不慎引發火災,火勢蔓延至倉庫和東側市政公司房屋成災,起火部位為東寧縣鴻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老環衛處倉庫警衛室,起火點為該警衛室的火炕東北角?!币蚴姓镜暮贑XXX77號越野車于2013年1月11日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890100元。保險事故發生后,經市政公司申請,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賠償其機動車損失647838.50元。
被告鴻峰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證據不足。在沒有被告參與災后車輛及殘值進行鑒定的情況下申請代位賠償,原告認為證據不足,在現有證據的情況下,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及訴訟請求沒有異議。
根據原、被告訴辨主張及第三人陳述,確定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賠償給第三人的647838.50元。
對本案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證據如下:
1.機動車保險單;2.東寧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東公消火認字[2013]第0004號火災事故認定書一份;3.機動車輛索賠申請書、被保險人財務信息確認書、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4.(2014)東刑初字第88號刑事卷宗中留存的東寧縣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鑒定結論;5.稅務局車輛購置系統內調出的市政公司交納的稅款情況。
被告提交證據如下:
1.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2.牡丹江市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車輛信息查詢表一份;3.車輛發票、貨物進口證明、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
三、第三人提交證據如下:
1.機動車交易合同書、借記卡明細;2.收據。
本院認為: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對第1、2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3系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時,被保險人應提交的材料,原告通過該證據證明第三人市政公司在本次火災事故中的損失為697838.50元,理賠時扣除了50000元,實際向第三人支付647838.50元,被告雖有異議,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因該鑒定結論上已寫明僅對消防隊委托有效,限用于與本次委托目的相關的事項,不作它用,且通過本院對鑒定人所作詢問筆錄,鑒定人陳霞亦明確說明,該證據不能作為民事理賠中的依據,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1,證明損失原因為碰撞,第三人無異議,原告有異議,且通過庭審,可以確定黑CXXX77號紅杉車損失原因為火災,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2、3,原告及第三人對形式要件均無異議,對證明的黑CXXX77車輛被第三人出售,車輛正在營運及車輛購置價為729000元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的第2組證據可以證明黑CXXX77越野車被出售;對于該車輛購買時的價格,原告及第三人有異議,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5稅務局車輛購置系統內調出的市政公司交納的稅款為92500元,其實際購置價要高于發票體現的價格,故對新車的購置發票,本院不予采信,對該組其它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3份證據,原告沒有異議,被告雖有異議,但該價格系第三人與案外人交易時實際的交付價格,客觀真實的體現了第三人將黑CXXX77以16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范晶晶,且與被告提交的證據2形成證據鏈,本院予以采信。
確定本案的法律事實為: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購買豐田紅杉車一輛,2011年2月15日,交納新車稅款92500元,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在原告處購買機動車損失保險(被保險車輛車牌號為黑CXXX77號),購買保險當日該車新車購置價為890100元,同時約定保險金額為8901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被告倉庫發生火災,火勢蔓延至第三人房屋,造成第三人的黑CXXX77號紅杉車被損。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理賠,原告根據合同約定車輛折舊率的計算方式得出該車事故時的價值應為697838.50元,經雙方協商,車輛剩余價值50000元,原告扣除該部分后,將647838.50元支付給第三人,車輛剩余價值歸第三人所有。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將該車的剩余價值以16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范晶晶,該車于2016年2月23日辦理轉移所有權手續。
本院認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財產保險的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鴻峰公司火災導致第三人市政公司車輛被燒損,其為實際侵權人,某保險公司在向投保人市政公司履行保險義務后取得了向實際侵權人求償的法律與事實根據。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原告賠償第三人647838.50元后以此數額向被告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是否合理。通過庭審可確定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保險合同時確定的新車購置價為890100元,根據合同約定的月折舊率0.60%,自新車購置至事故時,共使用36個月,故事故時該車價值為890100-890100元X0.60%X36個月=697838.40元。原告以此數額作為向第三人賠償的基礎,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但對于車輛剩余價值,原告與第三人協商其價格為50000元,在扣除該部分之后,原告向第三人賠償647838.40元,因該剩余價值被告沒有參與,同時,第三人實際將該車剩余價值以160000元的價格出售,故原告不能以與第三人協商的剩余價值50000元對抗被告,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應確定車輛剩余價值為160000元,故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范圍為697838.50元-160000元=537838.4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寧市鴻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537838.4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78元,由被告承擔8533元,由原告承擔17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明星
審 判 員 李 欣
人民陪審員 黃艷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