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鄒XX、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不當得利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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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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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46號 不當得利糾紛 一審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04-18
原告:宋XX,女,漢族,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朱XX,新疆博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曲X,女,漢族,住阜康市。
被告:鄒XX,男,漢族,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金XX,阜康市水磨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經理。
地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徐XX,該公司職員。
原告宋XX與被告鄒XX、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曲X,被告鄒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XX,被告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25日9時30分許,原告乘坐鄒XX駕駛的新B××××8號公交車在阜康市康城雅居站臺處下車時,被該車刮倒受傷。經阜康市交警部門認定鄒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阜康市人民法院判決,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向鄒XX支付墊付款35178元,鄒XX收到該款后對原告女兒墊付的25000元不予支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5000元。
被告鄒XX辯稱:事故發生后原告和鄒XX之間達成賠償協議,并且履行完畢。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異議。
被告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已經向原告和鄒XX進行了賠償,并且他們已經收到賠償,請求駁回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及責任劃分。被告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行駛證一份,擬證實肇事車輛新B××××8號公交車掛靠在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被告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投保單一份,擬證實肇事車輛新B××××8號公交車在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被告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4、證明一份,擬證實鄒XX與原告的女兒達成協議,原告的醫療費用都由鄒XX承擔。被告鄒XX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25000元是曲X墊付的,原告無權主張。2014年11月15人鄒XX已經將25000元支付給了曲X,之后又達成了交通事故處理協議。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質證無異議。被告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質證認為與保險公司無關。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5、判決書一份,擬證實原告與鄒XX、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達成協議有效,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向原告、鄒XX分別支付9898.4元、35178元。被告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6、債權轉讓協議一份,證實曲X將對鄒XX享有的25000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被告鄒XX質證認為該協議與本案無關,鄒XX已將25000元支付給曲X。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質證無異議。被告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質證認為與保險公司無關。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鄒X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處理協議書一份,擬證實鄒XX將曲X墊付的25000元償還后,與原告、曲X達成協議。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該協議未涉及雙方當事人之間賠償項目及數額,協議沒有實質性內容,之后又與保險公司達成了三方協議。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質證無異議。被告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質證認為與保險公司無關。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保險事故調解書一份,擬證實鄒XX已經將醫療費賠償給原告,保險公司將賠償款支付給鄒XX。原告質證認為鄒XX未將25000元支付給曲X。被告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保財險阜康支公司質證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原告舉證、被告質證以及本院認證,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4年9月25日9時30分許,原告乘坐鄒XX駕駛的新B××××8號公交車在阜康市康城雅居站臺處下車時,被該車刮倒受傷。經阜康市交警部門認定鄒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醫院救治,支出醫療費48400元,鄒XX墊付23000元。2014年10月27日,鄒XX與原告的女兒曲X達成協議,由曲X為鄒XX墊付25000元醫療費,待保險公司賠付后由鄒XX將該款償還給曲X。2014年11月15日,原告與鄒XX、曲X簽訂一份交通事故處理協議書,約定原告出院后不得再向鄒XX要求補助、補償等費用。2015年4月17日,鄒XX、宋XX以及人保財險阜康市支公司簽訂一份保險事故調解書,約定由保險公司將原告的醫療費用35178元支付給鄒XX,將住院伙食補助費775元、護理費9123.4元支付給宋XX。因保險公司未履行該協議,經本院判決確認后,保險公司按照協議將款項支付給鄒XX、宋XX。在訴訟過程中曲X將對鄒XX享有的25000元債權轉讓給其母親宋XX。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的女兒曲X與被告鄒XX于2014年10月27日達成協議,由曲X替鄒XX墊付25000元醫療費,待保險公司理賠后由鄒XX將25000元返還給曲X。對該協議的效力雙方均不持異議。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保險公司已將保險理賠款35178元支付給鄒XX,鄒XX應當按照協議將25000元償還給曲X。庭審中,鄒XX抗辯稱已將25000元償還給曲X,但從庭審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履行了償還義務,故鄒XX的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才信。鄒XX拒不償還的行為侵害了曲X的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曲X系原告的女兒,將自己享有的25000元債權轉讓給原告,不損害他人的利益,對此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鄒XX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向原告宋XX返還墊付醫療費25000元;
二、被告人阜康市天池城市公交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3元,郵寄費160元,合計373元,由被告鄒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小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徐新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