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甘0402民初56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 2016-03-21
原告曾述斌。
委托代理人狄國臻。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鵬毅,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滕鎮遠,系該公司員工。
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鴻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國臻,被告委托代理人滕鎮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述斌訴稱,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為其所有的甘D-25318號車輛購買了機動車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保額為2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07時許,原告的司機狄國臻駕駛甘D-25318號雅閣牌小型轎車,沿白榆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白榆公路失地保障工程門前時,車輛與停放在路邊的崔政東駕駛的甘D-F9193號小型轎車碰撞,甘D-F9193號小型轎車又與甘D-F9193號小型轎車又與甘DXXX19號車碰撞,致三車不同程度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15日,白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白銀大隊認定駕駛人狄國臻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崔政東、朱昭無責任。原告向甘D-F9193、甘DXXX19車主墊付修車款984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2200元,后原被告多次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原告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賠償金764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陽光財險白銀支公司辯稱,此次事故屬于責任免除,其在交強險范圍內已經賠償原告2200元,其他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陽光保險集團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證實原告從被告處購買機動車車輛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保額為220000元。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在此次事故中駕駛人狄國臻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崔政東、朱昭無責任。
3、白銀區祥和盛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修車費用收條,證實修車預交費用10000元。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機動車輛保險領取賠款通知書,證實被告已向原告賠付2200元的事實。
經本院庭審質證及審查核實,原被告對陽光保險集團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領取賠款通知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原告提交的白銀區祥和盛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修車費用收條證實其為修理事故車輛向白銀區祥和盛汽車修理廠預交費用10000元,被告在質證過程中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提供的收條中載明的費用與原告訴訟請求的金額不符,原告陳述白銀區祥和盛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修車費用收條金額顯示10000元,為原告預交的費用,原告修車實際發生費用9840元。被告對原告修車的事實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為其所有的甘D-25318號車輛購買了機動車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保額為2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07時許,原告的司機狄國臻駕駛甘D-25318號雅閣牌小型轎車,沿白榆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白榆公路失地保障工程門前時,車輛與停放在路邊的崔政東駕駛的甘D-F9193號小型轎車碰撞,甘D-F9193號小型轎車又與甘D-F9193號小型轎車又與甘DXXX19號車碰撞,致三車不同程度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15日,白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白銀大隊認定駕駛人狄國臻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崔政東、朱昭無責任。原告向甘D-F9193、甘DXXX19車主墊付修車款984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2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剩余修車款7640元,被告以免責為由拒賠,遂釀成糾紛。
另查明,白銀區祥和盛汽車修理廠出具的修車費用收條金額顯示10000元,為原告預交的費用,原告修車實際發生費用984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應予保護。本案中,被告作為保險人在無證據證明其拒付屬原告故意所為或屬免責事由,應在投保范圍內對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付7640元,該主張理由應當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按《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事由“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原告車輛發生事故時超出檢驗期限,其不負責賠償。雖《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對被保險車輛超過檢驗期限未檢驗約定為責任免除,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被告辯稱其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因此對其責任免除的抗辯理由證據不足,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賠付原告曾述斌車輛事故損失賠償金76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鴻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樊建業
附:法律釋明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_x000B_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_x000B_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_x000B_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