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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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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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終123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2層及附樓,組織機構代碼98195180-6。
負責人李軍凱,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萍萍,重慶中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湯X
委托代理人張永紅,重慶陽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湯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字第048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俞旭東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一、翟蘇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4月14日對雙方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萍萍,被上訴人湯X的委托代理人張永紅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湯X一審訴稱:其與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簽訂相關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牌照號為粵S×××××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2015年2月21日,駕駛人羅首嫦駕駛粵S×××××轎車由合川往重慶方向行駛,當該車輛行駛至蘭海高速公路進城方向918KM+200KM路段(重慶市合川區南辦處境內)時,與前方由湯X駕駛的粵S×××××轎車發生追尾,導致粵S×××××轎車向前滑移與前方由駕駛人杜洪東駕駛的川A×××××轎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粵S×××××車乘車人湯玉清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四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認定:駕駛人羅首嫦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人湯X、杜洪東、乘車人湯玉清均不承擔責任。此次事故造成粵S×××××車車損51874元。案發后,湯X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且依法申請了理賠,但某保險公司對粵S×××××車輛車損險拒絕賠付。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付湯X機動車損失的保險理賠款51874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審理中,湯X自愿對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予以放棄。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保險合同中的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規定,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不能成為自己的侵權人,也不能對自己承擔賠償義務,所以構成責任事故的侵權法律關系不存在。第三者責任險種的保險人賠償責任以被保險人應付賠償責任為基礎,所以因被保險的機動車導致被保險人人身或財產損失,被保險人不能作為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這是責任保險的基本原則。本案肇事車輛和受損車輛均為湯X所有。在同一個保險事故中,被保險人不能成為第三者,因此湯X不屬于保險責任的第三人,不應當享有保險公司對第三人才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因此湯X向其主張的賠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駕駛人羅首嫦駕駛粵S×××××車由合川往重慶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蘭海高速公路進城方向918KM+200KM路段時,與前方由湯X駕駛的粵S×××××車發生追尾相撞,導致粵S×××××車向前滑移與前方川A×××××車輛發生追尾相撞,造成粵S×××××車乘車人湯玉清受傷、無路產損失、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對此次交通事故認定:駕駛人羅首嫦承擔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粵S×××××車車輛損失51874元。后湯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免除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粵S×××××車的損失作出拒賠處理。
另查明,粵S×××××轎車駕駛人羅首嫦與湯X系夫妻關系,該車輛與粵S×××××車輛所有人均為湯X。湯X為粵S×××××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30萬元,同時投保不計免賠險,已按約繳納保費,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合同中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五條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以及他們的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財產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湯X為粵S×××××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合同相關約定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關于湯X同時為粵S×××××、粵S×××××車輛所有人及被保險人,能否作為粵S×××××號車輛第三者享受賠償的問題。首先,商業三者險旨在確保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時能夠從保險人處獲得救濟,以保護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湯X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并不在粵S×××××轎車上,其既是粵S×××××轎車的被保險人,也是粵S×××××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的第三者,粵S×××××轎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粵S×××××車輛的損失與造成其他第三者損失并無本質區別。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采用保險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據此,對本案的保險合同條款,應當作出有利于湯X的解釋,其可以作為粵S×××××轎車的第三者獲得賠償。再次,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兩輛車雖均屬湯X所有,且其與粵S×××××轎車駕駛人羅首嫦系夫妻關系,但沒有證據顯示本次交通事故系當事人故意制造。綜上,應當認定粵S×××××車輛損失為第三者損失。關于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法律效力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雖然舉示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欲證明其已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但是該投保單上的投保人簽章并非湯X姓名,湯X亦否認委托他人進行簽章,而在案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湯X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關于車輛損失的數額。針對湯X舉示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及四川省增值稅普通發票,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辯稱付款方不是湯X,無法確定損失的意見。基于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有修理廠、車方、保險公司三方簽章,足以證明三方對該機動車的維修費數額進行了確認。發票抬頭雖不是湯X姓名,但是其系發票原件持有人,發票抬頭列明為粵S×××××,足以證明該費用系維修對應號牌車輛產生,故應當認定粵S×××××車輛損失金額為51874元,且已由湯X支付。據此,湯X以粵S×××××轎車所有人身份,要求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理賠款49874元的主張,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湯X車輛損失賠償金49874元。案件受理費10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湯X作為粵S×××××轎車的車主和被保險人,不是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所指的“第三者”,已經被排除在三者險賠償的范圍之外。2.粵S×××××轎車的駕駛員是湯X的妻子。湯X與其妻子作為共同侵權人,同時其又因粵S×××××車受損作為受害人,根據目前法律規定,侵權的法律關系不成立,湯X沒有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3.將被保險人排除在受害人和第三者之外,以及對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人身財產損失拒絕賠償是所有保險公司的共同規定,也是通行世界的國際慣例,并非“霸王條款”。4.本案涉及保險條款明確約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以及他們的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財產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湯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維持原判。1.關于第三者的問題,上訴狀的闡述是錯誤的,實踐中應當是除本車之外的人員均可以認定為第三者。2.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涉及的侵權關系不能成立,本案中造成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保險的宗旨是針對個人而非車輛,一審訴求的提起系基于保險合同,而非侵權。3.目前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是本方當事人故意造成。4.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條款是格式條款,不能因主張其遵循國際慣例而否認其屬性。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5.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湯X妻子簽名,湯X也沒有委托其妻子簽名。某保險公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已對本案投保人就免責條款進行了特別說明和提示。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首先,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合同范疇,是以機動車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對象)是針對車輛本身而非是車輛的所有權人;車輛相撞的理賠界定,針對的也是保險標的物——車輛,與車輛的所有權人是誰沒有關聯。故所指的“第三者”應以財產(車輛)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財產(車輛)的所有權人為判斷標準;同一人名下的不同車輛相互之間發生了事故,此時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應當是相對車輛而言的。本案中雖然粵S×××××和粵S×××××車所有權人和被保險人都是湯X,但當粵S×××××車追尾粵S×××××車發生事故時,粵S×××××車作為被保險車輛,粵S×××××車相對而言就成了受損害的第三者。且,從設立機動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商業宗旨考量,其旨在確保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時得以從保險人處獲得救濟,從而在通常情形下,普遍性地保護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具有法定意義上的內涵,不允許當事人隨意縮小范圍,否則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條關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的規定,應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評價。本案中的關于“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以及他們的家庭成員”的責任免除條款是格式條款,涉案保險合同的相關格式化免責條款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外,系保險公司利用己方強勢以預先設定的格式免責條款,縮小第三者的范圍,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責任,有悖于設置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初衷,該格式化免責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條款。
其次,本案所爭議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實質即是保險公司為防范道德風險、防止家庭成員之間騙保,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之外,減少理賠項目,將風險轉嫁給被保險人而設置的免責條款。但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了明確劃分,可以排除當事人存在故意以及當事人之間可能串謀的情形,因此,湯X作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與通常情況下對于交通事故肇事者系無直系血親或其他親屬關系的第三者并無不同。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當事人故意制造,且現有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涉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的相關格式化免責條款將被保險人或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員的家庭成員排除在外,亦有違公平。
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與湯X所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真實有效,其在舉示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責任第五條”中,將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加黑加粗字體予以了注明,但上述舉措僅能證明其作為保險人就免責條款履行了一定的旨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義務,而在其向本案肇事車輛粵S×××××號轎車的被保險人湯X提供的投保單上,投保人簽章并非湯X姓名,湯X本人亦否認委托他人進行簽章,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其對免責條款已盡到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主張存在明顯瑕疵,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俞旭東
代理審判員 趙 一
代理審判員 翟蘇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