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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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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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9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 2016-04-06
原告曾富堂。
委托代理人羅玉瑞,系白銀條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
負責人吳森生,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新軍,系該公司員工。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魏才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羅玉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新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6月,原告購買北奔NDXXX4CXYZ倉柵式運輸車一輛,登記車牌為甘DXXX43號。自2010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并每年交納保險費14812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為甘DXXX43號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并交保險費14812元,被告出具了保單。保險期間:2013年6月29日0時至2014年6月28日24時。2014年2月22日2時14分,原告雇傭的司機在臨夏市永靖縣劉家峽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及第三者財產嚴重受損,經被告工作人員多次現場勘查并經被告公司主任室研究同意,標的車按照報廢處理,以按標的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147560元)賠付,原告拒絕。原告認為,投保三年來,原告一直為該車交納保險費,保險金額不應該有變化,在標的車全損的情況下保險人應按保險金額(28萬元)賠付。投保時,被告未盡明確說明義務,其賠付行為違背了最大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28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第一,事故車輛甘DXXX43號車截止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個月,按照《營業性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該車的實際價值為169120元,我公司在169120元內予以理賠,在此數額內還應扣除受損車輛的完好件及殘損價值。第二,我公司對原告就保險合同相關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第三,原告在訴狀中陳述,其與被告長期合作,應當知曉、理解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內容及后果。第四,按照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原告將已使用44個月的車輛要求被告賠償28萬元,有獲取不當得利的企圖。第五,我公司不承擔案件受理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下列證據:第一組: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為甘DXXX43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按照新車購置價28萬元進行交納保費,保險期間: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第二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涉案車輛于2014年2月27日在國道213線紅柳臺新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第三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一份,證明目的:1、涉案車輛出險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2、被告勘查員現場查勘并出具意見:涉案車輛已報廢;第四組:甘DXXX43車賠付協議一份,證明目的:1、被告定損意見為標的車按報廢處理,2、被告只同意賠付147560元,3、原告不同意該協議拒絕簽字。第五組:關于甘DXXX43號車賠償協議一份,證明被保險車輛已無修復價值,根據保險合同,按照全損處理。
被告對于原告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第一組證據: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但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保險單的原件;第二組證據: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第三組證據:對真實性和證明目的1無異議,證明目的2有異議,證明目的2只是反饋意見,并不是最終意見;第四組證據:對于第四組證據不予認可,上面沒有雙方的簽字確認,對它的三性均有異議。第五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協議約定我公司承擔169120元的理賠責任,且該協議無原告方簽字,屬無效協議。
被告為證明自己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投保單一份,證明我方已向曾富堂就保險條款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并得到了曾富堂的簽章認可;第二組證據: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證明目的同我方第一組證據;第三組證據:證明簽訂合同時原被告雙方的約定事項。
原告對于被告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第一組證據,沒有履行過解釋說明義務,也未向原告提供過保險條款;第二組證據,同我方第一組意見;第三組證據:原告并未見過此份條款,所以我方不予認可。
對于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綜合舉證、質證意見,認證如下:
1、對原告所舉第一、二組證據,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無異議,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2、對原告所舉第三組證據,被告認為該報案記錄僅是反饋意見,不是最終意見。但該報案記錄能夠客觀反映出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也是被告工作人員按照其工作流程作出的意見反饋,符合客觀實際,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3、對原告所舉第四組證據,被告認為該協議無雙方簽字確認,不予認可。由于該協議無雙方任何簽字或蓋章確認,對該協議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可。
4、對原告所舉第五組證據,被告對該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協議無原告簽字,屬無效協議,在扣除殘值后,被告應賠付原告169120元保險理賠款。該協議為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保險公司出具,被告對該協議的真實無異議,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對該協議予以認定。該協議中明確載明“本車車輛嚴重受損,已無修復價值,根據保險合同,按照全損處理被保險車輛”;加之該協議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理賠業務專用章。對該協議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即本案被保險車輛按照全損處理。
結合原被告的陳述、答辯,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甘DXXX43號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8萬元)等險種,新車購置價28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28二十四時止。2014年2月23日23時30分,被保險車輛在永靖縣發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22日03時14日,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的報案記錄中顯示經查勘,本車基本報廢(估損25萬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出具關于甘DXXX43號車賠償協議,認為被保險車輛嚴重受損,應按全損處理。被告認為被保險車輛應扣除殘值,應按折舊后實際價值進行理賠。雙方遂釀成糾紛,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28萬元;并要求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協議,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辯稱,被保險車輛應扣除殘值,應按折舊后實際價值進行理賠。本案中機動車輛保險單明確載明:新車購置價為28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責任限額為28萬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被保險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定為全損,被告應當按照當初原告投保的車輛價值進行理賠。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28萬元,證據充分,應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曾富堂賠償款28萬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魏才寶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袁 嫄
附:法律釋明
本判決適用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_x000B_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_x000B_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_x000B_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