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陽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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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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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終29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陽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陽市龍安區。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尤XX,河南銳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殷都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安陽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126979元。事實和理由:駕駛人張立峰持實習證駕車并非不具有駕駛資格,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也非因實習人員在實習期內駕駛引起的,保險公司拒賠無法律依據;投保時,被上訴人對免責格式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且事故車輛是半掛車輛,不是牽引行駛,不符合免責條款約定的情形,不應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一審適用法律不當。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駕駛人張立峰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輛,違反了行政法規規定,事故發生的原因也是其在實習期間因經驗不足導致的,被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責任;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的行為,保險人盡到提示義務即可,且被上訴人已盡到提示及說明義務;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行駛證都顯示事故車輛是牽引掛車,上訴人認為不是牽引掛車屬罔顧事實。
安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評估費、施救費、三者損失等共計128979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4日22時4分,張立峰駕駛豫E×××××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EXXX4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沿1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104國道1024KM+650M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撞到路東側花壇上后致車輛側翻,造成張立峰死亡、豫E×××××車上乘車人李紅軍受傷及花壇、綠化苗木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明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滁公交認字(2015)002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立峰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行車證登記所有人為安陽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第三者明光市三界鎮鄭崗村村民委員會花壇、綠化苗木損失9500元;花費施救費9000元;經安陽市長青機動車價格評估鑒定有限責任公司鑒定,原告車損為106567元;花費評估費3900元。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車損險。原被告雙方認可張立峰系在實習期駕駛車輛。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第五條第七項均顯示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屬于被告的責任免除事項。一審法院認為,安泰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豫E×××××重型半
掛牽引車牽引豫EXXX4掛重型普通半掛車駕駛人張立峰系在實習期內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禁止性規定,且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屬于免責事項,故對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安陽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2000元;二、駁回安陽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商業第三者保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內容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體字進行了標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上訴人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安泰公司的駕駛人張立峰在實習期間內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違反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拒賠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及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失。上訴人稱事故車輛不屬牽引行駛,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顯示,豫E×××××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EXXX4掛重型普通半掛車,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張立峰駕駛的車輛牽引掛車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目前,我國法律及被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合同中均無在有陪駕的狀態下駕駛員可在實習期內駕駛車輛牽引掛車的規定或約定,所以上訴人主張其是在老司機陪駕狀態下駕駛,被上訴人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安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上訴人安陽市安泰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文華
審判員 彭立輝
審判員 朱志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宋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