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某保險公司、安陽市正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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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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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終41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龍安區。
負責人:何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楚X,河南同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住內黃縣。
原審被告安陽市正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陽市龍安區。
法定代表人:樊XX,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馮XX及原審被告安陽市正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2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馮XX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馮XX在車上平整沙土系正常履行司機職責,屬任意擴大保險約定范圍。本案投保人投保的是車上人員責任險,僅保障坐于被保座位上的車上人員,不包括貨車車廂內或車廂上的人員。事發時是劉衛東駕駛車輛,馮XX當時不屬駕駛人,且未在駕駛室內,也不屬合同約定的乘客,不適用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馮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馮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43134.4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4月18日安陽市正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其車號為豫E×××××重型自卸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乘客)限額各5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與該車輛另一駕駛員劉衛東駕駛該車輛到內黃縣××西野莊石料廠裝沙,原告在車上平整沙土時劉衛東移動車輛,導致原告從車上摔下,右跟骨骨折,在內黃縣人民醫院住院5天,在洛陽正骨醫院住院15天,共計花費醫療費21098.09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賠,被告拒賠,引起本案糾紛。另查明,原告庭審中增加訴訟請求5021.7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請求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是在裝貨過程中從豫E×××××車上掉下摔傷,并非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即原告摔下時的身份是裝貨員,而不是乘客,不屬于保險范圍。一審法院認為,安陽市正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購買了被告的保險,交納了保險費,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已經成立,原告作為案涉車輛的司機,也在保險的范圍之內,司機的職責并非僅限于車輛駕駛,保證車輛和貨物安全也是司機的職責,原告平整車上沙土的行為屬于正常履行司機職責,符合合同約定,故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請求的醫療費21098.09元、護理費1560.11元、誤工費17575.95元、營養費400元均在合理范圍之內,原告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00元明顯過高,應按每天30元為宜,原告請求的交通費500元,未提交票據,但屬于合理開支,酌定為300元。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各種損失43134.15元中的合理部分即41534.15元(21098.09+1560.11+17575.95+400+600+300)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也在保險期限和保險限額之內,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未提交相關證據,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選擇按照保險合同提起訴訟,被告安陽市正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通過在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其賠償責任已轉移給了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安陽市正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馮XX保險金人民幣41534.15元;二、駁回原告馮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原審被告安陽市正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在合法、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為有效合同。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馮XX保險金。上訴人稱馮XX受傷時不屬車上人員,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并未明確說明車上是指車體上還是駕駛室內抑或都包括在內。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四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本院認為,貨車車廂是禁止拉載人員的,也因此沒有以車廂上人員為保險對象的車上人員責任險,而貨車作為運輸車輛,裝卸貨是重要且不可或缺的環節,貨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目的就是為了減少或降低自身風險,這種風險理應包括裝卸貨及運輸過程中存在的風險。故車上人員不能狹義理解為駕駛室內的人員,還應包括車輛在使用中,從駕駛室內轉到貨車車廂上為履行職務的司乘人員。馮XX是被保險車輛上的其中一個駕駛員,因另一駕駛員移動車輛而致使其從車廂上摔至地面受傷,應當屬于車上人員。本案的機動車是從事貨物運輸的,裝貨屬于使用機動車,馮XX作為駕駛員為裝貨進入車廂的行為,屬于正當使用機動車的行為,在車廂上摔下,屬于意外事故。事故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上訴人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承保范圍內對馮XX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上訴人稱本案不適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文華
審判員 彭立輝
審判員 朱志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宋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