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順縣XX和計生婦幼服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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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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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16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晉中市。
負責人李志雄,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和順縣XX和計生婦幼服務XX。
地址:晉中市和順縣。
法定代表人馮建芝,該中心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家棠,女,漢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協會晉中辦事處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小店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順縣XX和計生婦幼服務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榆次區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和順縣XX和計生婦幼服務XX所屬B超科于2013年10月8日在對案外人樊娟進行產前超聲檢查時,未向其提醒腹中胎兒左手缺陷,致使案外人樊娟未能及時知曉其胎兒情況,導致出生后的女兒張月萱左手缺失,2014年9月4日,該事故經山西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山西省醫療責任保險事故專家評估意見書,認定和順縣XX和計生婦幼服務XX在對案外人樊娟的診斷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負主要責任,應承擔與責任相應的保險賠償。2014年12月10日,某保險公司對張月萱進行傷殘評定,評定為六級傷殘。事故發生后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與案外人樊娟丈夫張彥慶達成調解并已賠償170000元。和順縣XX和計生婦幼服務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醫療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審庭審中,和順縣XX和計生婦幼服務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傷殘賠償金224560元(22456元X20年X50%=224560元,并提供案外人張彥慶于2011年11月13日與和順縣建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居住于和順縣,按城市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交通費2000元、護理費2460元(82元X30天)、醫療費20000元(和順縣XX和計生婦幼服務XX承擔),共計274020元,因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承擔主要責任,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191814元(274020元X70%)。某保險公司認為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訴求的金額偏高,對嬰兒張月萱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雙方各執已見,協議不成為本案事實。
原審認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依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醫療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就醫療責任已對受害者給予了賠償,故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對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訴求的合理損失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對傷殘等級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因其未說明詳細的理由,也未提出書面申請,故該意見該院依法不予采信。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偏高,應調整為24500元;交通費酌情支持1000元。經該院核對,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的合理損失為殘疾賠償金224560元、精神撫慰金24500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2460元、醫療費20000元,共計272520元,因在此事故中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負主要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190764元(272520元X70%)。
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因本次醫療責任發生的各項損失共計190764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及主要的上訴理由是:1、在進行產前超聲檢查時,被上訴人因各種原因未能檢查出胎兒左手缺陷情況,并且向案外人樊娟做出了如實說明;2、被上訴人在超聲檢查中,未查出胎兒左手缺陷,不構成醫療過錯,《山西省醫療責任保險事故專家評估意見書》并非司法鑒定書,不能做為認定事實的證據;3、本次糾紛不屬于《醫療責任險》保險責任范圍,即使被上訴人在診斷中確有漏診,但這種漏診并非造成胎兒左手缺失的原因,更不構成對患者(胎兒)的人身損害;4、胎兒左手缺失是其自身發育有原因,B超檢查不根本不會導致左手缺失的結果,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5、一審中,對涉及保險責任的基本事實沒有核查。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并判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和順縣XX計生婦幼服務中心答辯稱:1、在原審中,上訴人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僅對訴訟金額不予認可。本案中醫務人員對樊娟進行B超檢查存在漏診情況,上訴人認可是職業過錯,正是因為此行為使案外人樊娟喪失了對肢體有缺失的胎兒選擇性保留及放棄的權利,造成胎兒在出生后因肢體的不健全給家庭造成負擔,該行為是完全可以將通過二次B超及多次檢查予以規避,也正是因為醫務人員的漏診行為并不是造成胎兒左手缺失的直接原因,僅僅是影響了案外人對胎兒的知情權,故醫療評估書將醫務人員的行為認定為主要責任;2、對于本案保險理賠涉及的保險條款,上訴人并未對被上訴人作出明確告知哪些屬于賠償范圍哪些不屬于賠償范圍,且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保險法的規定,在對保險合同產生不同理解時應當認定有利于被保險人一方的解釋,所以在本次醫療事故中,被上訴人根據醫療過錯責任已經對案外人進行了賠付,根據保險合同上訴人應當承擔賠付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應否對本案糾紛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孕婦產前B超檢查的主要目的即是進行胎兒畸形排查,達到優生優育的目的,且四肢異常屬于常規畸形排查范圍。本案中,案外人樊娟先后兩次到被上訴處進行產前B超檢查,被上訴人均未診斷提示其胎兒存在左手缺失的情況,B超檢查雖不會造成胎兒左手缺失的后果,但被上訴人醫務人員的漏診行為直接致使案外人樊娟及其家庭喪失了對肢體有殘缺的胎兒選擇性保留及放棄的權利,致使其未能通過產前篩查實現優生優育的目的,從而造成肢體殘缺胎兒的出生給案外人樊娟及其家庭帶來不必要的負擔及傷害。被上訴人醫務人員的漏診行為對案外人樊娟及其家庭所遭受的損害存在過錯,上訴人作為承保被上訴人醫療責任險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上訴人因本案所涉醫療過錯所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 俊
審 判 員 白雁軍
代理審判員 元曉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