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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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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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40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太谷縣。
負責人李賀來,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男,漢族,初中文化,現住太谷縣。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縣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時左右,朱XX雇傭的駕駛員武斌駕駛朱XX所有的晉AXXXXX號小型轎車沿太谷縣城內東海北路與鳳儀街十字交叉路口向西左轉彎時,和西北角的廣告牌相撞致車輛燃燒,造成晉AXXXXX號小型轎車及廣告牌損壞。2015年1月13日,經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車損為183057元,鑒定費為7350元,朱XX起訴后,甲保險公司對該鑒定不服,申請重新鑒定,2015年7月28日,經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書鑒定,朱XX的車損為137800元,殘值為1000元。發生交通事故時,朱XX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車損險在承保期內,最高賠償限額為188900元。現朱XX起訴,要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付車損137800元、鑒定費7350元,減去殘值1000元,實際為144150元。
原審認定,因朱XX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商業車損險,故對朱XX主張的車輛損失費用應以重新鑒定的數額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依法予以賠償,故對朱XX的訴訟請求應依法支持。
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費、鑒定費共計144150元。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及主要的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的被上訴人的車損是錯誤的。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司法鑒定報告雖然是人民法院委托鑒定的,但是上訴人認為該鑒定報告的鑒定價值明顯遠遠超過該車的實際價值,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對于車損雖然已經核減殘值,但對于該換下來的零部件的所有權都應當歸上訴人所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等間接損失。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朱XX答辯稱:原審認定車損所采用的鑒定是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所做出來的,這是車輛維修的價值,且車損中已經扣除了殘值;鑒定費是為了認定車損所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我們勝訴了訴訟費用就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認定車損數額是否正確;本案鑒定費、訴訟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經查,原審法院認定車損數額的依據,系上訴人對車損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后,經原審法院委托,由山西光大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晉光司鑒[2015]機鑒字第5278號車損司法鑒定意見。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充足理由或充分證據推翻該鑒定,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該鑒定意見已經對事故車輛的殘值予以評估,且原審也已在車損數額中對車輛殘值予以扣除,故上訴人要求扣減殘值后更換下來的零部件所有權亦歸上訴人所有的上訴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鑒定費用,系太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確定事故車輛損失委托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車損鑒定所產生的費用,該鑒定費用由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該筆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承擔;關于訴訟費用,原審所確定的訴訟費用的負擔符合《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本院予以維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83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 俊
審 判 員 白雁軍
代理審判員 元曉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