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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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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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1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建軍,該營銷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晉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平遙縣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2月15日,梁XX將自己駕駛的晉LXXXXX號北京現代轎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自燃損失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其中自燃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8760元。2012年6月24日23時許,梁XX所駕駛的車輛在凈化村附近路段著火。梁XX當即報警,平遙消防中隊出警后將火撲滅。火災發生后,平遙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該中心的鑒定意見為:起火點位于發動機艙內后部。起火原因認定為,排除車輛油品泄露的可能;排除遺留火種的可能;不排除外來火源的可能;不排除電器系統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2014年9月16日。梁XX的車輛經平遙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晉LXXXXX(北京現代BHXXX0MW)轎車損失金額為人民幣86760元。為此,梁XX支付了鑒定費3000元。
原審認定,梁XX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自燃損失險等險種,該節事實清楚,雙方均應依法履行合同義務。梁XX車輛著火后,致使車輛損毀,對于起火原因雖經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鑒定,仍未得出確定的結論,甲保險公司依法應當負有證明自己減輕、免除賠償責任的舉證責任,但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具有減輕、免除賠償責任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梁XX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
原審判決:由甲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賠償梁XX88760元。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及主要的上訴理由是:1、本案應當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車輛損失系自然所致,而原審法院卻將舉證責任轉嫁到上訴人一方,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的車損是錯誤的;2、原審判決認定的被上訴人車損價值所依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的,屬于程序違法,且在上訴人的詢問筆錄中被上訴人明確承認其購買車輛時僅花費5.7萬元,而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卻認定該車的價值為86760元,顯然遠遠超過了被上訴人實際購買時的價值;3、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郝建忠答辯稱:1、被上訴人在保險公司投有自燃險、車損險,故對其車輛發生的損害應由保險公司給予賠償,該損害是車輛自燃還是其他原因,其他機關也無法確定,鑒定機構是保險公司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鑒定的,鑒定意見是不排除車輛自燃的可能,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2、損失價值問題,我們提出的損失是根據車輛購置價折舊并扣除殘值之后確定的,與該車購買價無關,司法鑒定確定的損失是客觀的,保險公司沒有申請重新鑒定,故應以此來確定價值損失;3、訴訟費應按訴訟費交納辦法由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梁XX提供了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當時其已經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指派查勘員進行勘驗后初步估損14萬元。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已報保險,但保險公司指派的查勘員的初步估損14萬元不能作為最后的定損結論。因上訴人對該證據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其余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上訴人因本案所涉火災事故應否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2、原審認定的車損數額是否正確;3、原審確定的訴訟費承擔是否適當。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本案中,被上訴人梁XX的車輛發生火災事故后,其已及時報警并向保險公司報險,已完成了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被上訴人并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原因難以確定的情形。本案所涉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經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鑒定后,仍不能排除本次保險事故屬于自燃險賠償范圍。上訴人主張本案所涉火災事故不屬于其保險理賠責任,應當就其該項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認為,原審所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審依據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鑒定認定了被上訴人的車損86760元、鑒定費3000元,并在自燃險保險認定上訴人承擔的保險責任為88760元。上訴人雖對該鑒定提出異議,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亦未提供反駁證據推翻該鑒定意見。上訴人上訴稱在詢問筆錄中被上訴人明確承認其購買車輛時僅花費5.7萬元,但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實該事實,且保險人收取保費是以該車的實際價值進行核算,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應當以實際價值予以賠付,而非以被上訴人在進行二手車交易時的價格賠付,故本院對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原審法院所確定的訴訟費用的負擔符合《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本院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 俊
審 判 員 白雁軍
代理審判員 元曉鵬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