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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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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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43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晉中市榆次區。
負責人王貴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平遙縣。
法定代表人劉宏恩,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素珍,女,漢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協會晉中辦事處法律工作者,住榆次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7月15日4時10分,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雇傭司機張志剛駕駛晉KXXXXX、晉KXXX5掛重型半掛貨車,沿國道207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298公里60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山西省澤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志剛負事故全部責任。晉KXXXXX主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為2015年6月6日-2016年6月5日),晉KXXXXX主車、晉KXXX5掛重型半掛貨車投有第三者責任險(主車限額100萬元,掛車限額5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主車限額306000元,掛車限額108000元),保險期為2015年6月12日-2016年6月11日。2015年7月30日,該事故車輛經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車輛損失為69465元,貨物損失為12948元,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支付鑒定費3300元。原審庭審中,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69465元、貨物損失12948元、施救費23000元(附票據)、路產損失5970元(附票據)、鑒定費3300元,賠償第三者蜜蜂箱6000元(附梁二寶出具的收據),共計120683元。某保險公司認為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訴求數額偏高,對車輛損失鑒定報告提出異議,要求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訴求數額系實際發生,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雙方各執己見,協議不成為本案事實。
原審認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按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協議。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輛損失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產生的合理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訴求的各項損失,數額適當,該院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對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提出重新鑒定一節,因其未說明詳細理由,也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故對該意見依法不予采信。
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120683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及主要的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證據不足,被上訴人提供的司法鑒定報告存在瑕疵,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該費用錯誤。綜上,請求依法改判,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平遙縣鵬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關于車損,在原審中上訴人僅認為價格過高,但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反駁,而且法律也沒有規定單方委托鑒定不可采信,因此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車損鑒定報告判決合法,應予支持;關于鑒定費是被上訴人為證明其事故產生損失而發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在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認定的車損數額是否適當;原審所確定的鑒定費用負擔是否正確。本案中,關于車損數額,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了榆次司法鑒定中心[2015]車鑒字第01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其車輛損失,上訴人雖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但其未提出充分理由或者相反證據推翻該鑒定意見,故原審法院未準予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并依據該鑒定意見認定本案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合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關于鑒定費用,屬被上訴人為確定本案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及損失數額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該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 俊
審 判 員 白雁軍
代理審判員 元曉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