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XX、侯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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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3民終16616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訴人(原審原告):翁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侯XX,女,漢族,身份證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
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廣東同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02、13、15、16單元,組織機構代碼70857217-8。
負責人: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翁XX、侯XX因與被上訴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3民初85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翁XX、侯XX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向其賠付保險金750000元及相應利息;2.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被保險人翁某某沒有自殺動機,不是自殺身亡,原審認定其自殺的依據不足;2.某保險公司在《拒賠通知書》中明確表示拒賠理由是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其在一審答辯狀及庭審中再次明確表示拒賠理由是被保險人自殺,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系自殺身亡,且自殺身亡是唯一死亡原因,否則,應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爭議焦點為被保險人翁某某是否屬于意外身故,某保險公司是否應依據合同約定向翁XX、侯XX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某保險公司應給予賠償,意外身故是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不可預見的客觀意外事件,并依此意外事件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身體傷害”。根據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鐵心橋派出所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中關于“后民警調看監控發現該男子(注:被保險人翁某某)從連接N4、N5幢5樓過道翻越欄桿跳樓”的記載,以及綜合考慮事發時的周圍情形,本院認為被保險人翁某某非意外身故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認定被保險人翁某某屬非意外身故,某保險公司依據合同約定無需向翁XX、侯XX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翁XX、侯XX上訴提出的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翁某某系自殺身亡,依據合同約定應向其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的主張,缺乏合同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翁XX、侯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00元,由上訴人翁XX、侯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彭 琛
審判員 莊 齊 明
審判員 唐 林 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胡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