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彭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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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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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終10075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XX,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25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彭X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11萬元,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彭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向李殿軍履行付款義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已將《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賬單》交至一審法院,該對賬單已清楚顯示某保險公司的付款時間、數額、收款方、余額,并蓋有財務章,足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已經付款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該對賬單沒有證明效力,要求某保險公司補交證據。因為付款時間較長的客觀原因,某保險公司無法獲得原始匯款憑證。該對賬單的收款人為一審法院。一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到一審法院檔案室查詢,得知(2013)房民初字第07666號案件已執行完畢,但尚未歸檔,檔案室不能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一審法院完全可以依據職權向該院的執行法官核實該事實,而沒有必要要求某保險公司另行補充證據?,F某保險公司取得了一審法院確認收到執行案款的收據原件,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了第三人李殿軍11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彭XX主張追償權,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诖?,請求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彭XX在二審中未發表答辯意見。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彭XX給付某保險公司險賠款11萬元;2、訴訟費用由彭XX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1月23日21時40分,彭XX駕駛小客車(車號×××)在北京市房山區炒十路后十三里村時將李殿軍撞出,造成李殿軍輕傷,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彭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殿軍無責任。彭鐵軍不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其駕駛的車輛在華安財險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一審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66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華安財險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殿軍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共計人民幣11萬元。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稱其已經履行了上述民事判決書規定的義務,將賠償款打入了一審法院賬戶,其提交了《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賬單》,系某保險公司內部制作蓋章的對賬單,而非中國工商銀行出具的證明文件。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經該院審查,應當定性為追償權糾紛。×××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該機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確定的保險數額向第三者李殿軍給付保險金。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一審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7666號判決書中規定的義務,其當庭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賬單》系其公司內部對賬單,沒有證明效力,該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在庭后多次提示某保險公司補交證據,某保險公司長期拒不提供。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正當的訴訟程序,該院依法根據現有證據作出判決。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一審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蓋章出具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據》原件,上面載明:確認收到某保險公司繳納的(2013)房民初字第07666號民事判決的執行案款11萬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2013)房民初字第07666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據》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根據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彭XX不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其駕駛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案外人李殿軍人身受到損害。李殿軍以彭XX、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法院經審理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7666號民事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李殿軍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11萬元。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訴至一審法院,主張其已履行了(2013)房民初字第07666號民事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請求判令彭XX給付其保險賠償款11萬元。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期間僅提供了其公司內部出具的《中國工商銀行客戶存款對賬單》,在二審期間進一步提交了一審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確認收到某保險公司執行案款的收據,證明其確已按照一審法院的生效判決向第三人李殿軍給付了相應的保險賠償款。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在其賠償范圍內向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駕駛員彭XX主張追償權,且某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因此,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彭XX給付其保險賠償款11萬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一審判決結果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鑒于某保險公司一審期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怠于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期間因其提交新的證據而被改判,某保險公司對此存在過錯,故本院決定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2529號民事判決;
二、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十一萬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公告費560元(已由某保險公司預交),由彭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 欣
審判員 葛 紅
審判員 孫兆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