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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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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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終29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縣。
訴訟代表人張園園,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鵬,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麗,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溫縣公司)與被上訴人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興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被上訴人豫興公司2016年9月7日向溫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溫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838號民事判決,人壽財險溫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壽財險溫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鵬,被上訴人豫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9月2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牽引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其中豫H×××××牽引車投保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第三者責任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5日0時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時止。2015年9月2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XXXU掛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輛保險,其中投保第三者責任險5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8日0時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時止。2016年7月25日8時35分,原告車輛駕駛員王亮駕駛豫H×××××/豫HXXXU掛半掛車載貨(實載41810KG,載330000KG)沿文昌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撫州××××大道“太原全付新村”路段時,撞到由西向東橫過公路的行人全長生,造成全長生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經江西省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調查處理,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撫直三公交認字(2016)第001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亮與全長生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360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8月3日賠償完畢。事故發生后,全長生被送往撫州第一人民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用去醫療費2799.85元。2016年7月29日,經撫州交通事故糾紛調處中心調解,由原告一次性賠償死亡者家屬各項損失1636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來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被告人壽財險溫縣公司應在原告豫興公司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作出理賠,但對不屬于或超出理賠范圍的部分可予核減,原告同死亡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及賠償數額并不當然對被告人壽財險溫縣公司具有約束力。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3600元,由被告人壽財險溫縣公司在原告豫興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余1600元由被告人壽財險溫縣公司在原告豫興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800元。事故造成全長生死亡的各項損失計算為:1.醫療費2799.85元;2.死亡賠償金,全長生生于1933年8月18日,按五年計算為55695元;3.喪葬費26068.5元;4.精神撫慰金該院酌定為25000元。全長生死亡賠償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09563.35元,由被告人壽財險溫縣公司在原告豫興公司投保的交強險醫療費用和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12363.35元。二、駁回原告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628元,減半1814元,由原告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81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
人壽財險溫縣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并改判。首先,原告起訴的適用標準錯誤,應當按照河南省的標準予以適用。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原告依然選擇在溫縣起訴,那么就應當按照河南省的賠償標準予以支持。其次,喪葬費應當按照河南的死亡賠償的標準予以認定。此外,精神損害支持金額過高,缺乏法律依據。醫療費應當扣減20%的非醫保用藥部分。請求:撤銷(2016)豫0825民初2838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不合理訴訟請求,不服金額1000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豫興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對上訴人承擔的全長生醫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認定是否正確。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人壽財險溫縣公司認為,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應以溫縣的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其他意見與上訴意見相同。
被上訴人豫興公司認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0條規定賠償權利人可以選擇經常居住地或者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兩個標準中的較高的一個。精神撫慰金一審判決不高。
二審中,除原審證據外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允許的駕駛員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造成全長生死亡及車輛受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予賠償。受害人全長生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標準高于受訴地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死亡賠償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一審中舉證證明其對受害人全長生的損失予以賠償,并且一審已按保險合同約定對不屬于理賠范圍的部分予以核減,故一審判決人壽財險溫縣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對被上訴人的合法損失予以理賠并無不當。上訴人人壽財險溫縣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陽
審判員 劉成功
審判員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趙 霞